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就背信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三普大廈B1、B2房屋二戶,已
因
告訴人林顯明向被告甲○○及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借款而抵償
予甲○○,業經民事法院認定明確,則第一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甲○○及被告丙
○
迄未將應分配於林顯明之上開二戶房屋過戶與林顯明,即有誤會。惟民事法院並未
認定林顯明向甲○○及三普公司借款,而將上開二戶房屋抵償予甲○○,是原判決認
定事實
顯有不憑卷證資料之違法。又被告乙○○為三普公司常務董事,
乃該公司實質
負責人。民國八十年間,乙○○接替其父甲○○職務後,與丙○共同
偽造三普公司之
「授權書」,原審就此項事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惟理由不備,
復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請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背信部分維持第一審
諭知甲○○、丙○、乙○○均無罪之判決,
已敍明得
心證之理由。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依雙方所訂
「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係於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
與分歸建商之基地互易其所有權(見一四○五五號偵卷第七頁反面),其契約性質應
為互易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林顯明與被告等間既無委任關係,被告等即非為林顯明處
理事務之人,原判決認被告等縱令迄未將上開B1、B2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林顯
明乃合建契約糾紛問題,不得認被告等即涉犯背信罪嫌,其
法律見解,核無違誤。又
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
詐欺得利罪(以上二罪,理由另詳後述)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經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上訴意旨所指乙○○與丙○共同偽造三普
公司之「授權書」
一節,又未經起訴,則原審未就偽造授權書之事實調查審認,亦難
指為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等被訴共同背信部分,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已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公訴人認甲○○、丙○均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乙○○另犯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均諭
知無罪之判決,查上開罪名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