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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背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就背信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三普大廈B1、B2房屋二戶,已 因告訴人林顯明向被告甲○○及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借款而抵償 予甲○○,業經民事法院認定明確,則第一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甲○○及被告丙 ○未將應分配於林顯明之上開二戶房屋過戶與林顯明,即有誤會。惟民事法院並未 認定林顯明向甲○○及三普公司借款,而將上開二戶房屋抵償予甲○○,是原判決認 定事實顯有不憑卷證資料之違法。又被告乙○○為三普公司常務董事,該公司實質 負責人。民國八十年間,乙○○接替其父甲○○職務後,與丙○共同偽造三普公司之 「授權書」,原審就此項事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惟理由不備, 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請撤銷另為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背信部分維持第一審知甲○○、丙○、乙○○均無罪之判決, 已敍明得心證之理由。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依雙方所訂 「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係於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 與分歸建商之基地互易其所有權(見一四○五五號偵卷第七頁反面),其契約性質應 為互易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林顯明與被告等間既無委任關係,被告等即非為林顯明處 理事務之人,原判決認被告等縱令迄未將上開B1、B2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林顯 明乃合建契約糾紛問題,不得認被告等即涉犯背信罪嫌,其法律見解,核無違誤。又 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詐欺得利罪(以上二罪,理由另詳後述)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經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上訴意旨所指乙○○與丙○共同偽造三普 公司之「授權書」一節,又未經起訴,則原審未就偽造授權書之事實調查審認,亦難 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等被訴共同背信部分,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已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公訴人認甲○○、丙○均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乙○○另犯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均諭 知無罪之判決,查上開罪名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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