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明渤
張自真
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被 告 甲○○ 男
或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
乙○○ 女年業等均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
甲○○非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七日前後,偽刻上訴人公司印章,進而偽造上訴人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
及到
期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面
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十張,交付其岳母即被告乙○○,乙○○明知
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明知上開本票為甲○○所偽造,
猶執上開本
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查封上訴人公司財產,因認甲
○○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乙○○則犯有同法條第二項行使
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甲○○、乙○○經原審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據甲
○○之
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為甲○○辯護稱:甲○○係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王亞民
合法指定代理董事長職務,為上訴人公司利益簽發上開本票十張向第三人調借現款,
以供聲請假處分提供擔保金之用,
乃有權簽發,且上訴人公司對為該公司董事之甲○
○提自訴,未經股東會決議,不得提起自訴。乙○○之選任辯護人王碧霞亦具狀為乙
○○辯護稱:甲○○以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王亞民(徐之岳父)職務代理人身分簽發
上開本票,持向乙○○之子王廷彬、女王桂娥二人借款五千萬元,充為法院提存款,
乙○○
嗣善意受讓該等本票,此項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乙○○取得該等本票,已支付
對價,自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各等語。
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
表人提起自訴。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
起訴訟時,公司
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
法條意旨,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監察人如
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明渤係董事
長,另一代表張自真為監察人,甲○○則為董事,有上訴人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
揆諸上開規定,董事長陳明渤固不得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其董
事甲○○提起自訴,經遍查全卷亦無監察人張自真業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對其董
事甲○○提自訴之資料,則陳明渤、張自真二人皆不得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其董事甲○
○提自訴,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公司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為甲○○部分自訴
不受理之
諭知,洵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關於甲○○部分之上
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原董事長賀
膺才召集董事會,商討應否召集股東臨時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宜,該次會議由
全體董事出席,並議決由王亞民擔任董事長,有該次會議出席董事簽名單及董事會決
議文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而甲○○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原判決理由三誤繕為董事長
),王亞民受任為董事長後,
旋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指定甲○○於其因故不能行使董事
長職權時,由徐代行董事長職務,亦有指定書影本一份在卷
足憑。核與公司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三項:「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
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之規定,並無不合。甲○○於其代理董事長職務
期間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上訴人
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前開本票十張,持向乙○○之子王廷彬、女王桂娥二人借款五
千萬元,資以購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面額均為一千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
全公字第三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向該院提存所提存作為假處分之擔保金,嗣王廷彬、
王桂娥二人則將該十張本票轉讓與乙○○
等情,為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復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據。
原審法院
並調閱該提存卷,核對提存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甲○○印章,與前開本票十張之發票
人欄所蓋上訴人公司及甲○○之印章相符,足徵甲○○確為上訴人公司辦理假處分提
供擔保金之需,始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前開本票十張,向第三人調借現款使
用。嗣王亞民雖經賀膺才另聲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務,惟王亞民原以董事長
身分指定甲○○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於法既無不合,則甲○○於其受指定代理行使
董事長職務期間,為上訴人公司辦理假處分提供提保金之需,而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
身分簽發前開本票十張持向第三人調借現款使用,其主觀上顯無偽造上訴人公司名義
之本票之犯意,尚難僅因事後王亞民被假處分禁止行使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即遽
認甲○○偽造前述本票。至甲○○持前開本票向王廷彬、王桂娥二人調借現款五千萬
元,乙○○嗣自王廷彬、王桂娥受讓該等本票,苟王廷彬、王桂娥明知該等本票係偽
造,豈肯支付五千萬元鉅款而轉讓該等本票予其母乙○○,亦難以乙○○持該等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查封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即遽認乙○○犯有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況甲○○並無偽造前開本票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證據
足資認定乙○○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乙○○犯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
諭知無罪,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乙○○部分之
上訴,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而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不利之證據,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
訴意旨謂張自真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其未經股東會決議,逕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對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甲○○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但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其董事
提起自訴,須經股東會決議,乃本院所持見解,上訴意旨此項指摘,
顯有誤會。又甲
○○簽發前開本票,持向王廷彬、王桂娥調現,既有
對價關係,則乙○○受讓該等本
票,是否亦有對價,即與本件刑責無關。原審未就乙○○受讓前開本票有無支付對價
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
為判斷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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