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牛月娥有
犯意聯絡,並無
證
據證明,上訴人雖有與牛月娥共同前往劉長貴中校處了解禁止整地之原因,係因牛女
之兄周高賢無暇陪同前往,
乃委由上訴人陪同而已,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共犯,尚有違
誤。㈡依
證人呂建興、林宗德、劉長貴、周高賢、張國聖、王欣麟、周吉慶、莊士弘
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吳三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暨同案被告林鴻坤之所述,足以證明
上訴人與本案無關,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遽行判決,亦屬違誤。㈢
原審謂上訴人與牛月娥為免投資之整地款平白損失,竟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云云,但地
主林鴻坤稱:只認識牛月娥,不認識上訴人云云,又稱:兩次協調時,皆未見上訴人
云云。另證人呂建興稱:停了幾天(指劉長貴中校制止整地)後,牛月娥通知可以開
始工作云云,足認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
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林鴻坤明知其祖父林友(已死亡)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台北
縣○○鎮○○段橫科小段四一七號土地,業經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公告列為重要軍事設
施管制範圍,並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生效。竟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與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牛月娥簽訂契約,同意將上開土地供為整地使用,連續提供予不特
定之人出入傾倒廢土。牛月娥即於同年三月初起,僱用呂建興在場負責以堆土機整地
,另由上訴人僱用吳三寶在場指揮車輛進出。
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該管制區
軍官劉長貴發覺前往制止,牛月娥及上訴人二人同往營區央求通融被拒後,為免投資
之整地款損失,明知該地區為軍事管制範圍,凡入出該區應經申請許可,仍基於共同
概括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吳三寶、呂建興佯稱:已與軍方溝通、沒有問題云云,囑吳
、呂二人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繼續工作,呂建興並邀不知情之林宗德加入,而
連續使不知情之吳三寶、呂建興、林宗德及載運廢土之司機多人,未受允准而入該國
防上禁區之地面指定區域
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審係
依證人呂建興、林宗德、劉長貴之證述及證人吳三寶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
暨
共同被告牛月娥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共犯上開犯罪之證據,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可言。上訴意旨㈠徒為事實爭執,或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另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審係依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
共犯上開犯罪,而以證人吳三寶
嗣後改稱:伊係經上訴人介紹,由牛月娥雇用云云,
及證人周高賢證稱:上訴人僅介紹吳三寶至牛月娥處工作,本案與上訴人無涉云云,
為牛月娥所否認,且與吳三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所稱不一致,則吳三寶嗣後所
稱及周高賢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予以指
駁說明。至證人呂建興、林宗德、劉長貴、張國聖、王欣麟、周吉慶、莊士弘等人及
同案被告林鴻坤所述,均未言及上訴人無明知上開地區為軍事管制範圍,仍與牛月娥
共犯上開
犯行之情形,自非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㈡、㈢所云,徒為事實爭執
,或對原審
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亦難執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