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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羽匠髮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匠公 司)司機兼送貨員,本可自由進出該公司,上訴人竊取該公司現款及負責人郭麗卿金 飾固然屬實,但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盗,用法則即有不當。㈡ 上訴人係同時在上開公司辦公室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在 該公司辦公室後內室即郭麗卿之起居室,竊取其所有金戒指及金手鐲各一只,顯係基 於接續犯罪之意思而竊盗,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竊盗,適用法則同有不當,請撤銷 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郭麗卿之指 訴,上訴人返還被害人之金戒指、金手鐲相片各一張,及上訴人所具悔過書一份在卷 可稽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盗及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盗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盗罪,並加重其刑。 上訴人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係精 神耗弱人,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三校附醫精字第一九八三○號函附鑑定 書在卷可據,遞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理由欄二已說明上訴人竊取羽匠公 司現金部分,並非侵入,而郭麗卿設在該公司辦公室後內室之住處為郭女之住宅,上 訴人未徵得同意即入自屬侵入,因所犯二個竊盗行為有連續關係,乃論以較重之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盗罪,適用法則尚無不當。又上訴人係先進入其得以自由進出之公司 辦公室竊取羽匠公司所有現金一萬元,再侵入郭女個人使用之房間偷取金飾,二次竊 盗行為,時間有先後,被害人非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為接續犯,尚有誤會。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復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被訴加重竊盜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已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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