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羅新福係聾啞人,其指訴均透過其未受
手語訓練之胞姊陳羅蘭代為傳譯,難免與羅新福之真意不符。原判決不僅採信陳羅蘭
在
偵查中之翻譯,竟又以其在第一審之供述,作為
證人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
犯行
之
證據,其採證顯違背
證據法則。㈡羅新福於警訊時或稱上訴人持刀比劃,要其將戒
指拔下,否則刀割脖子,或稱上訴人要拔其戒指時醒過來,前後所供不一,於偵查中
則指訴上訴人要脫其手上戒指,伊醒來,上訴人即跑開,伊追上訴人未追到,上訴人
拿刀向其比劃,表示要殺伊。但羅既未追及上訴人,上訴人豈能拿刀對其比劃,表示
要殺人﹖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防護
贓物及脫免
逮捕,持刀
脅迫羅某,其事實之認定
與證據資料不符。㈢證人陳羅蘭於原審供證,羅新福持刀追出門口,上訴人拿水果刀
架在羅某脖子上,比劃要割斷脖子,羅某害怕不敢再追,而呼叫器係在追逐中被羅新
福自上訴人腰際扯下。但羅某追出後,上訴人既將刀子架在羅某脖子上,其又何能掙
脫而不被傷害﹖上訴人又何必畏懼逃跑﹖且上訴人既已逃掉,羅某又如何能自上訴人
腰際扯下呼叫器,此等疑問及不合理之證述,原判決竟加以憑採,仍有違證據法則。
㈣證人即警員張再生之證述,與陳羅蘭之供述亦非相同,且均非目擊證人,應無
證據
能力,原判決依其二人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違誤。㈤羅新福
係聾啞之人,殊無可能將其被害情節告知其叔羅長安,證人羅長安亦供證羅新福未告
知其遭竊,原判決仍認羅新福已告知羅長安本件案發經過,卻未說明於何時何地如何
告知,僅以陳羅蘭之供述為認事依據,不惟理由不備,其採證亦有違背證據法則。㈥
上訴人苟
意圖行竊,焉有穿拖鞋於天微亮之時到羅家行竊之理﹖且羅家窗戶外有鐵柵
,間隔不大,如何能伸手進屋竊取﹖又紗窗以手搬開即可,何須持刀撬開﹖又乏任何
事證足資證明
扣案水果刀為上訴人所有﹖再羅某既在睡覺,豈能知悉上訴人以水果刀
撬開紗窗而竊取其長褲內之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而上訴人又非至愚,焉會笨
到脫卸羅某戒指致其驚醒,況上訴人尚稱富有,豈有偷竊聾啞人區區四千五百元之理
,上開疑問,未獲釐清,原判決即遽予判處上訴人準強盜重刑,其調查職權之能事殊
有未盡,請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羅新福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陳羅蘭、張再生、吳代校、李文正之供證,並有上訴人所有拖鞋一雙、呼
叫器一個、水果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張、
和解書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
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
準強盜罪。上訴人行竊時携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得手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
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携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為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水果刀
壹把
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伊喝醉酒到外面買香菸,路過羅新福住處門口,見其坐在門口,羅某
叫伊進屋內休息,伊
乃入內休息,醒後忘記帶呼叫器即離開,且赤脚走路回家。而扣
案水果刀非伊所有。伊經羅某同意,在其住處睡覺,羅某為聾啞之人,其指訴均經未
受手語訓練之胞姊陳羅蘭傳譯,難免與羅本意不符,況其指訴復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為
卸責之詞。證人羅長安之
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
力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說明其取
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被害人之指訴,雖由未受手語訓練之被害人胞姊
陳羅蘭傳譯,但原判決已就其傳譯之真實性,參佐其他
補強證據,認其傳譯及其自己
在原審之供證與事實相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難謂違背證據法則。又證人就其
案發後所見而為供證,如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上訴意旨就證人陳羅蘭
、張再生均非目擊證人,應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被害人係聾啞人,其指訴難期其
鉅細糜遺,但被害人指訴上訴人對其準強盜,則始終如一,且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
僅以細微末節,指摘被害人之指訴不可採,究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被害人有
無將其被害事實經過告知其叔叔羅長安,與上訴人成立犯罪
與否無關,上訴人何以穿
拖鞋於天際微亮時至羅宅竊盜,均非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未予調查及論述,亦
難指為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