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九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就盜匪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
證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即遭
逮捕,竟遲至是日下午
七時方製作筆錄,上訴人在該時段內遭警刑求始為自白,
嗣被
借提查證時又遭刑求,
為恐再遭借提刑求,方於警訊及在
偵查中再為自白,該等自白既非出於自由意志,自
不得資為論罪依據。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刑求,雖經原審傳訊承辦警員翁煥榮等三
人均否認其事,惟有目擊
證人林永正
可證實上訴人確遭刑求,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
聲
請傳訊該證人,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曾進東、吳在蒼、李阿桐對於被強盜時間及共犯人數
彼此說法不一,有稱歹徒上午二時離去,亦有稱三時離去;有稱三人離去,亦有稱四
人離去,有稱歹徒三人進入行搶,有稱四人行搶;有稱三人同時進入,亦有稱上訴人
先進入,隨後二人進入,原審未就上開彼此矛盾之證詞詳加調查,遽採為判決基礎,
亦有違背
證據法則,請撤銷
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
在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之自白,核與
共同被告林文煜於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之自白,及被
害人李阿桐、曾進東、吳在蒼、黃冠銘於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仿科特半自
動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土造子彈四顆、玩具槍用子彈一顆
扣案,上開槍、彈
除玩具槍用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外,餘均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五七四一四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
足稽等證
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上訴人與業經
判刑確定之林文煜、陳朝裕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同時同
地強劫李阿桐等數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處斷。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嗣在審理中
翻異前供,改稱未參與本件強盜
犯
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並未至宜蘭縣○○鄉○○路土地公廟賭博,
伊在同年二月九日即除夕夜,係在台北陪女友過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即與友人
洪文忠、楊秋琴、李陳傳福、賈筱苓等,在台北市○○○路賈女住處打麻將,直至二
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不可能同時在宜蘭縣員山鄉參與強盜,警訊、偵查及在第一審
法院初訊時之自由係遭警刑求所致,刑求之警員已遭處分,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就上
訴人所為刑求之辯解,已詳為調查,並在理由欄說明其所辯不足採取之理由,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事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刑求之辯解詳為調查並說明其不足採,則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林永正為無益之調查,自
難指為違法。至證人曾進東、吳在蒼、李阿桐對於其等遭強盜財物之時間及共犯人數
之供述,縱令彼此不一,但對於上訴人確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供證則相互一致,原判
決採為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之證據,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次查,採證認事係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不違反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
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上
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