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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因代理陳煌垣以告訴 人陳常娥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號所持分之土地及基地 ○○○鄉○○路○○○巷○○○弄○○○號三樓建物、向台北縣三重市農會貸款新台 幣(下同)九十萬元,因須同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而由陳常 娥交付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 印章予甲○○○。甲○○○竟利用持有上開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印章之機會,於 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偽造陳常娥向吳雪娥(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七十五萬 元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台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抵押權登記,使該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於陳常娥。案經陳常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陳常娥曾簽發授權書 授權胡明仁處理借款事宜,而被告又已將七十五萬元借款交予胡某轉交,並有胡明仁 、陳常娥簽發為借款憑證之七十五萬元本票一紙為證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以告訴人陳常娥陳稱,伊簽好授權書後交給被告,胡明仁大聲說他是 見證人也要簽名,但不知簽那一張等語;夫陳永年、其弟陳煌垣亦為相同之供述( 見第二審卷第九十八頁),而據此認定陳永年、陳常娥夫妻曾簽署授權書授權胡明仁 辦理貸款事宜。但上述陳常娥等三人之證詞,僅係表明胡明仁自己要簽名為「見證人 」,並非為「受任人」,二者意義截然有別;何況胡明仁本人證謂,被告謂係伊介紹 貸款,要求伊「作保」,伊才在授權書上簽名(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云云,似徵胡 明仁應非系爭辦理貸款事宜授權書之受任人,原審上開論斷與論理法則有違,亦嫌與 卷證資料不符。㈡、原審復憑胡明仁、陳常娥二人名義於八十年九月三日簽發之七十 五萬元本票(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七十五萬元借款予胡明仁之 事實,但被告供認陳煌垣要辦理系爭第二順位之抵押借款,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將陳 常娥印鑑章交伊保管(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五十一頁);並稱該紙七十五萬元 之本票,係胡明仁用留在伊處之陳常娥印章簽發的,事後伊有聯絡陳煌垣,詢問胡明 仁有無交付七十五萬元借款等情(見同上卷第七十九、八十頁),如果非虛,陳常娥 並未授權胡明仁處理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何以將陳常娥印章交付予胡明仁簽 發該紙本票﹖該紙本票之簽發有無經陳常娥同意﹖是否真正而足為借款之憑據﹖且被 告供認該七十五萬元借款係陳煌垣要用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則其果 真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為何不直接聯絡交付予陳煌垣本人﹖又胡明仁並非借款人,何 以在該紙本票上亦簽名併列為發票人,以作為借款之憑證﹖凡此均不能無疑,原審未 予究明原由,率為無罪之判決,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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