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等號)後,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犯
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嗣有期徒刑
裁定減為九月確
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而強制工作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裁定
予以
免除。又於七十九年間犯盜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執
行至八十三年七月底因病保外就醫,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
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
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先後多次將預先摻有安眠藥之果汁或冰糖燕窩(除
附表編號一係以果汁外,其餘均以冰糖燕窩),哄使被害人賴○蘭等二十七人喝下,
致使各被害人昏迷不能抗拒,再下手強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金
飾、鑽戒或手錶等物予以典當或變賣花用盡罄,所得現款亦花用完畢,其犯罪時間、
地點、各被害人姓名及所強取財物詳如附表
所載(其中編號十一、十二與十三、十四
與二十、二十一與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各二位被害人均投宿同一賓館或旅社或大飯
店之同一房間,由甲○○將預先摻有安眠藥之冰糖燕窩同時交付哄使各二位被害人喝
下,致使昏迷不能抗拒,再先後強取各二位被害人之財物,另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
二位被害人則投宿同一賓館之不同房間,由甲○○將預先摻有安眠藥之冰糖燕窩,分
別交付哄使該二位被害人喝下,致使昏迷不能抗拒,再分別強取該二位被害人之財物
)。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麻豆鎮保安里○○旅社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冰糖燕窩六瓶、白色藥丸(安眠藥)五顆及黏合
打開之冰糖燕窩瓶蓋用之快乾劑一罐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
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賴○蘭等二十七人之指訴情節符合,並有保管書、當票、押當簿
冊等資料在卷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上開冰糖燕窩、安眠藥、快乾劑等
扣案可
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
公訴
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先後二十七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
,復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列之
犯行,雖未為起訴事實論及,惟因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
併論罪(附表編號二十七部分,檢察官係以犯強劫而強姦罪移送
併辦,但經審理結果
,上訴人強姦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又上訴人曾犯上開竊盜罪,經判處前述之罪刑
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
累犯,除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
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
審酌上訴人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小及
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藥劑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罪,累犯,仍處無期徒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冰糖燕窩、白色安眠藥
丸及快乾劑,係上訴人供犯罪預備用之物,且屬其所有,為其供明,均依法宣告
沒收
。另扣案之新台幣二萬零九百八十元、玉墜子二條、K金鑲鑽石戒指三只、女用手錶
一只、男用手錶一只、剪刀二支、放大鏡一支、打火機三個及紙毛巾一條等,尚無證
據證明係上訴人犯盜匪所得或所用之物,故不予
諭知發還或宣告沒收。至上訴人盜匪
所得之財物,其中金飾、鑽戒或手錶等均已典當或變賣花用盡畢,現款亦已費失,亦
據上訴人供明,
無庸發還被害人,於理由內說明。復說明公訴人另指: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四、五、十三所列時地,除強劫財物外,並強姦被害人陳○淑、曾○玲、呂○李
,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此部
分強姦被害人陳○淑等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盜匪論罪部分有
結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經
原審法院
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
迄未據其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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