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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等號)後,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期徒刑裁定減為九月確 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而強制工作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裁定予以 免除。又於七十九年間犯盜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執 行至八十三年七月底因病保外就醫,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 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先後多次將預先摻有安眠藥之果汁或冰糖燕窩(除 附表編號一係以果汁外,其餘均以冰糖燕窩),哄使被害人賴○蘭等二十七人喝下, 致使各被害人昏迷不能抗拒,再下手強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金 飾、鑽戒或手錶等物予以典當或變賣花用盡罄,所得現款亦花用完畢,其犯罪時間、 地點、各被害人姓名及所強取財物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十一、十二與十三、十四 與二十、二十一與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各二位被害人均投宿同一賓館或旅社或大飯 店之同一房間,由甲○○將預先摻有安眠藥之冰糖燕窩同時交付哄使各二位被害人喝 下,致使昏迷不能抗拒,再先後強取各二位被害人之財物,另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 二位被害人則投宿同一賓館之不同房間,由甲○○將預先摻有安眠藥之冰糖燕窩,分 別交付哄使該二位被害人喝下,致使昏迷不能抗拒,再分別強取該二位被害人之財物 )。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麻豆鎮保安里○○旅社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冰糖燕窩六瓶、白色藥丸(安眠藥)五顆及黏合 打開之冰糖燕窩瓶蓋用之快乾劑一罐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賴○蘭等二十七人之指訴情節符合,並有保管書、當票、押當簿 冊等資料在卷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上開冰糖燕窩、安眠藥、快乾劑等扣案可 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公訴 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先後二十七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復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列之 犯行,雖未為起訴事實論及,惟因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 併論罪(附表編號二十七部分,檢察官係以犯強劫而強姦罪移送併辦,但經審理結果 ,上訴人強姦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又上訴人曾犯上開竊盜罪,經判處前述之罪刑 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小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罪,累犯,仍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冰糖燕窩、白色安眠藥 丸及快乾劑,係上訴人供犯罪預備用之物,且屬其所有,為其供明,均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新台幣二萬零九百八十元、玉墜子二條、K金鑲鑽石戒指三只、女用手錶 一只、男用手錶一只、剪刀二支、放大鏡一支、打火機三個及紙毛巾一條等,尚無證 據證明係上訴人犯盜匪所得或所用之物,故不予知發還或宣告沒收。至上訴人盜匪 所得之財物,其中金飾、鑽戒或手錶等均已典當或變賣花用盡畢,現款亦已費失,亦 據上訴人供明,無庸發還被害人,於理由內說明。復說明公訴人另指: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四、五、十三所列時地,除強劫財物外,並強姦被害人陳○淑、曾○玲、呂○李 ,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此部 分強姦被害人陳○淑等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盜匪論罪部分有結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未據其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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