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至李○如家中聊天時,李女稱沒有安非他命可吸用,要求上訴人幫忙購買, 上訴人並未販賣給她。而李○如與李○君雖是親姊妹,但上訴人與李○君根本不相識 ,如何販賣安非他命給她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犯肅清煙毒條 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七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但其中二月徒刑為贓物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卻 誤載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甲○○,且上訴人與甲○○見面不過四次,如何能販賣 安非他命予甲○○達七次之可能,甲○○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居間介紹林 水源向林○炫購買安非他命一萬元,返回林水源住處被警查獲,因上訴人供出來源而 查獲林○炫,林○炫或因此反咬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犯同條例案件, 經該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確定。 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初旬某日起至同年七 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新竹市○○路與建中 路口等地,以每包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每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 包予李○如、李○君非法吸用。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分裝工具四支。上訴人丙○○曾犯 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 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先後七次在新竹市○○街○○巷巷口 ,以每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每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至三包予甲○○ 。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以二千元之價格,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林○炫。經甲○○、林○炫供出來源,於同年七月二十六 日下午二時,在上開甲○○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 用之空袋八十四個等情,已敘明係依據證人李○如、李○君、甲○○、林○炫分別於 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又有甲○○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分裝工具四 支,與丙○○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空袋八十四個為證,而李○如、李○君 、甲○○、林○炫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 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篩檢報告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上訴人 甲○○、丙○○所辯均無可取,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 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徒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就丙○○所犯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論以累犯違背法令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D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