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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不滿張倖與友人張源鵬之母有染,竟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夥同林吉祥、張源鵬、 邱精璞等十餘人分持鐮刀及木棍,預伏於台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郡界十三號救聖堂廟內 ,俟張倖、邱金華、鄭永遠抵達,甲○○竟變更為殺人犯意,口稱:給他死,並帶頭 衝出砍殺邱金華、鄭永遠二人,致邱金華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額前業挫傷、出血 ,鄭永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裂傷,前額裂傷,右膝深擦傷,左側大腿淺擦傷 及左胸左腰淺擦傷,幸警及時趕到將邱、鄭二人送醫始免於難,甲○○等人見狀迅速 逃逸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張倖於警訊時供稱親眼目睹甲○○持農用掃刀及與其在一 起有個帶眼鏡者持刀子,另一個胖子帶木棍,將邱金華砍殺成傷等語(警卷第三、五 、七頁背面,第八頁),共同被告邱精璞於警訊時亦供稱:甲○○帶領十餘人與張倖 、邱金華及鄭永遠等人在毆打時,伊跑出來看到邱金華已經被人砍殺傷勢嚴重(警卷 第三十四頁),又供稱:甲○○帶了約十人前來阻擋張倖等人進入廟內,此時邱金華 站出來大聲叫罵,甲○○等人看了便將邱金華手上之鋤頭搶走,並將邱金華打成重傷 倒地(警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等語參互觀之,與告訴人邱金華、鄭永遠等二人所供被 甲○○帶人殺傷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縱然邱金華、鄭永遠二人所供難免部分誇大, 而邱金華被砍傷致有生命危險,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馬 院東醫字第八四○一一二號函附第一審卷,足供佐證,原判決認邱金華、鄭永遠 與張倖、邱精璞等人之陳述均不足採信,其採證即屬違背證據法則。㈡本件共同被告 林吉祥、證人邱精璞、張源鵬三人於警方複訊時,均已明確供稱案件發生後因怕被警 方查獲判重刑,故三人就先行講好,如果警方查獲三人言行必須一致,等在第一次 警訊時所言部分不實在(警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 ,張源鵬並稱:「我供稱事發現場只有我與林吉祥及邱精璞三人在場與張倖、鄭永遠 等十多人發生鬥毆,其實在場者還有甲○○所帶領的約十人與我等三人共同與張倖等 十幾人發生鬥毆,因怕牽連他人而遭受刑責處分。」等語(警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所供倘若屬實,林吉祥等三人於警訊之初,雖未提及被告參與,但於第二次警訊時, 已陳述被告帶領約十人參與鬥毆等情甚詳,原判決逕認林吉祥、邱精璞、張源鵬三人 於警方初訊時,供稱係彼等三人與張倖、鄭永遠、邱金華雙方互毆而未提及被告參與 其事等語為可採,但對於林吉祥等三人已於警方複訊時供稱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在,何 以不足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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