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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廿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四八 ○─○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途經后里收費站時,因未懸掛前 號牌為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高銘隆發現攔下,該隊交通助理員廖 年勝遂要求莊某出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甲○○表示未帶駕駛執照,廖年勝復詢問 莊某何以車輛無前車牌,甲○○稱車子非渠所有,或掉了,廖年勝即告知莊某未帶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未懸掛前車牌,要填單告發,高銘隆問明要拆後車牌後,即動手 拆扣,莊某央求勿拆扣,惟未獲應允,廖年勝並填無照駕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交由甲○○簽收後,廖年勝復另填發未懸掛前車牌之違 規通知單,甲○○不悅地表示何以開二張通知單,經高銘隆說明,莊某拒絕就未懸掛 前車牌之違規通知單簽收,高銘隆告以不簽即以拒簽填單,甲○○始忿而簽名後離 去。甲○○為報復廖年勝填多項違規通知單,竟意圖使廖年勝受刑事及懲戒處分, 然誤通知單上高銘隆即為廖年勝,先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發檢舉函致該管之內政部 警政署督察室及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長,指其因一時疏忽未繫安全帶,遭高銘隆 取締,高銘隆告知如意思一下,可開輕一點,並可以不要上課,甲○○即以行車執照 夾上新台幣一千元交予高銘隆,當高銘隆正填寫違規通知單時,另一警員走來問是否 要扣牌,高銘隆未置可否,該名警員即拿工具拆車牌,甲○○與高銘隆商量不要拆車 牌,高銘隆不同意,並向甲○○稱如再囉唆將再加妨害公務、不服取締、穿拖鞋駕車 等罪狀,隨後又再填寫另一張違規通知單,甲○○因不願簽名,高銘隆即稱:「如不 簽名,馬上扣車,並帶回隊上修理」等情,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內政部警政 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訊問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第四警察隊之調查筆錄時 ,更正該高銘隆者係填寫違規通知單警員之廖年勝非拆牌之高銘隆,藉以誣告廖年勝 ,有使廖年勝受刑事追訴及懲戒處分之虞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途經后里收費站時,因 未懸掛前號牌為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高銘隆」發現攔下等情。 理由內竟謂「訊據告訴人廖年勝供稱伊是看到被告的車未懸掛前車牌才攔下的云云, ……是告訴人指述伊是因被告車前未懸掛車牌而攔下被告駕駛之車輛云云,應較為可 採」等情,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告訴人廖年勝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同事說被告只帶有行車執照影本」,「我同事 拿給我行照影本的」(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 十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甲○○拿給我的,所以我拿到平台上開單」(原 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而證人高銘隆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六日所出具之報告記載:「我於車尾看見駕駛人從遮陽板上拿出攤開之行照影 印本給廖年勝」(偵查卷第十七頁),廖年勝所供前後不符。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對於審判長提示前揭高銘隆所出具之報告,辯稱該報告不實,當時高銘隆在 處理另一部車子,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車子貼有遮陽紙,又無遮陽板,高銘 隆不可能從車子後方看到其從遮陽板拿出行車執照影本云云(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七六號卷第二十二、三十八、第四十四頁),究竟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有無 遮陽板或貼有遮陽紙?從該車車尾端能否看見上訴人從車上取出之東西為行車執照影 本?此與判斷證人高銘隆與告訴人所供是否屬實及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信,至有關係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告訴人於原審聲請 傳訊當時先後因違規被攔下之另一部車子之駕駛人李建成,以證明當時高銘隆正在處 理另一部違規車輛,上訴人並未與其交談,高某應不知情,其證言不實(原審更㈠卷 第十七頁背面),原判決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理 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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