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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陳繼盛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一七六五七、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公司)高雄廠之總務課工業關係管理員,兼該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常 務理事,上訴人即被告丁○○係同廠修繕工場保溫技術員領班,兼工會常務監事,胡 ○基則係同廠硝酸工場液氨充填技術領班,且為工會會員,其等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共同竊取廠方所有之氣氨管線內之氣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 國八十年十二月間,由丙○○向該廠廠長袁○珍表示,工會欲回收處理槽車時所產生 之廢氣氨,以防止空氣污染,並將廢氣氨混合純水製作氨水出售,以為工會福利,經 袁○珍同意後,丙○○即藉口在該廢舊卸氨站旁設置工會之回收廢氣氨設備,並連結 廢卸氨架上原作為處理與保養糟車之管線末端,以便回收全般保養所排放之混合壓縮 空氣之廢氨氣,及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前往該公司提取託儲之液氨槽車,於裝 運液氣前部分槽車因其內氣氨壓力過高,而作「抽氣至零」時,所排出之氣氨;而指 使丁○○委由不知情之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前來承做,並指示不知情之該工 會理事即被告甲○○負責監工,並連結卸氨站上處理槽車之管線,甲○○指示林○ 城將管線由舊氣氨站附近之壓縮機房後面已裝置之廠方借給工會使用製造氨水之氨水 槽上方延伸至卸氨架邊即可,完工後,甲○○為聯結管線,恐生危險,向負責保管 上開管線不知情之台○公司硝酸工場化學工程師即被告乙○○請教,乙○○因認工會 已向廠長請准,乃予指點聯結之安全位置,甲○○即在卸氨架上私自焊接一段連接林 ○城所做管線之一端及廠方之氣氨管線,及在管線上安裝二個開關閥及一個排氣閥, 完成全部回收廢氨氣設備。由丙○○僱用胡○基任操作人員,約定由工會每半月付 固定津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如假日有加班,視實際加班情形核實付給加班費, 再由甲○○教導胡○基如何操作卸氨架上連結廠方管線之開關閥及排氣閥,以便回收 廢氨氣,而丙○○、丁○○因知胡○基原即負責硝酸工場內灌裝瓶裝液氨及以管線內 殘存之氣氨製造氨水,又身為領班,對於卸氨站壓縮機房內外之台○公司氣氨管線控 制,均甚熟悉,乃囑由胡○基直接以台○公司氣氨管線內之氨氣製造氨水,胡○基承 其等之意,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平均每月四至八次不等,開啟壓縮機房北側控制 壓縮機房內,以前開處理槽車管線與儲存球槽氣氨管線聯結之入口閥與旁通閥,並 開啟前揭甲○○所安裝之回收設置開關閥與排氣閥,使廠房所有之連接儲存球槽之氣 氨管線內之氨氣,經由工會自行設置焊接之回收管線,進入工會之氨水槽,混合純水 ,製成氨水,而胡○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十月住院期間,則由丁○○另囑由亦具備 製造氨水技術之不詳姓名之人,以同前方式製造氨水,共有十五次,累計連續自八十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以上述方法竊取該廠所有之氣氨製成氨 水,並由丁○○測量氨水濃度填寫出廠證,出售予不知情之建○冷凍機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公司),不法所得為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十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充 作該會之運用基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胡○基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丙○○、丁○○、胡○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 公有財物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公司高雄廠硝酸工場化學工程師 ,被告甲○○係同廠修繕工場冷作電焊技術員兼該廠產業工會理事,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其二人與前揭丙○○、丁○○、胡○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丙○○ 藉口於該廠舊卸氨站設置工會回收廢氨氣之設備,卻指使甲○○將上開回收廢氨氣設 備之管線與台○公司高雄廠所有氨氣管線焊接相通,再由乙○○及甲○○指導胡○基 如何於舊卸氨站壓縮機房內開啟台○公司高雄廠所有氣氨管線控制閥,使該廠所有氨 氣經由工會自行焊接之管線,進入工會回收廢氨氣之設備,製成氨水,而分別由胡○ 基、丁○○及甲○○三人,趁下班後,以上述製造氨水之方法,竊取台○公司高雄廠 所有氨氣,製成氨水,出售予不知情之建○公司,累計不法所得為一百零一萬五千零 一十六元,充作該廠產業工會運用基金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乙○○、甲○ ○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知被告乙 ○○、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 、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 之記載,始足為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丁○○、胡○基所 竊取之公有財物為台○公司之「氨氣」,並以竊取之氨氣混合純水製成氨水出售得利 ,但丙○○等人究竟竊取多少數量之氨氣,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酌,並於事實欄為 明白記載,自屬可議。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丙○○等人竊取台○公司之氨氣製成氨 水,出售予不知情之建○公司,「不法所得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十六元(詳如附表)」 ,但判決書並無附表之記載,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具有體積占有一定空間之物 為有體物,固體固無庸論,即令液體、氣體,因具有一定之體積,占有相當之空間, 亦為有體物,如具有一定之價值,本身即能成為財物犯罪之客體。本件台○公司之氨 氣,為有體物,具有一定之價值,即屬財物犯罪中所謂之財物。原判決謂「氣氨雖非 如一般動產之有體物,惟參酌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氣氨自應與電氣,同 以動產論」云云,難謂妥適。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依 卷證資料,丙○○等人為台○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而竊取台○公司之氨氣以製造氨水 出售所得之金額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十六元,均為該工會之所得,且於案發後,已由該 工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繳回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有該工會支出傳票附 本院卷可按。原判決謂該筆金額為丙○○等人因犯罪所得,並諭知就該金額為追繳並 發還台○公司高雄廠,自難謂洽。㈣共同被告胡○基供稱其請假期間由甲○○或丁○ ○代為操作製造氨水(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卷第一六三頁背面),共同被告丁○○亦 供稱胡○基於八十一年九、十月請假期間,由伊與甲○○共同代替操作公會氨水設備 ,並由伊幫忙填寫氨水出廠證,而由甲○○領取加班費等語(同上卷第一六六頁背面 )。所稱倘若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丁○○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非不可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原判決謂前揭甲○○領取之津貼及加班費僅係甲○○代領, 實係胡○基取得云云,無非以胡○基之八十一年度扣繳憑單為其所憑之依據,並以胡 ○基共領取八十一年度加班費及津貼合計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而前開扣繳憑單所載 金額為九萬七千元,乃認胡○基於受傷住院期間之津貼及加班費均為胡○基領取云云 ,但胡○基所領取之金額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並非一致,何以能憑該扣繳憑單即認定 是胡○基所取得?胡○基既因請假而未加班,被告甲○○何以尚將加班費交與未加班 之胡○基?且被告甲○○若非因胡○基請假而代為操作製造氨水,何以由其出面「代 」領取加班費?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即認定甲○○並未領取,而以胡 ○基所供係甲○○領取為不足採取,其採證亦違證據法則。㈤原判決認定胡○基於民 國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由製酸系統鍋爐技術員調升為液氨充填技術員領班,乙○○身 為胡○基之直屬主管,依台○公司高雄廠安全衛生手冊之規定,乃於七十六年四月間 就胡○基升任液氨充填技術員領班職責範圍之流程作解說,其解說之項目即包括壓縮 機房內及卸氨架上氨氣管線之流程,此有該廠液氨充填卸輸員領班工員工作說明表及 評價表附卷可按云云。但卷附之該工作說明表及評價表之姓名欄,記載為「一人」, 是否確係胡○基(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已非無疑,且該表之填表人並非乙○○,填 載之日期為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乙○○於七十六年四月間為胡○基解說之時間明 顯不同,原判決卻憑以認定胡○基已熟悉壓縮機房內及卸氨架上氨氣管線之流程,自 無再由乙○○及甲○○教導之證據之一,而捨棄胡○基明確供稱由甲○○及乙○○教 導如何開啟壓縮機房內之氣氨管線開關閥之前未曾至壓縮機房及舊卸氨站工作過,不 知如何操作工會之製造氨水設備等語之證言而不採(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 二頁、第二二一頁背面),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以上或 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胡○ 基之配偶邱○妹雖具狀指胡○基提起上訴後,因心神喪失,業經宣告禁治產,請求本 院停止對胡○基之審判。惟查被告心神喪失者,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固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但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 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自無庸停止審 判。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外 ,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則第三審法院自無因被告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之餘地。然 本件既經發回,胡○基是否已心神喪失,自應由事實審原審法院依法調查為必要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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