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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八二○、二三○九、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中正分社 經理,上訴人丙○○為該分社放款經辦人,因上訴人乙○○經常為人辦理貸款而結識 甲○○,進而私交甚篤。乙○○明知未設籍於基隆之人不得申請為二信社員向該社 申辦貸款,竟為求抽取為他人貸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 附表一所列之時間,連續受託為絲乾英、蔡寶蓮、李柏漢、游鎮宇、游鎮華、游施翠 貞等六人,向二信中正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詹碧華 名義向二信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以施偉岳名義貸款四百 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以施美惠名義貸款三百萬元,乙○○為免除辦理蔡寶蓮等 九人入社申請遷出戶籍手續,竟未知會蔡寶蓮、李柏漢、游鎮宇、游鎮華、游施翠貞 、絲乾英、詹碧華等七人,即分別與滕麗影(通緝中)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 意聯絡,先後擅自委請滕麗影在台北市○○路大業證券內在游施翠貞、游鎮宇、游鎮 華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戶籍欄,及委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絲乾英、李柏漢、蔡寶蓮 、詹碧華四人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戶籍欄內,加填「基隆市○○區○○里○鄰○○街○ 巷○號」,再予以影印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游施翠貞等人。復再由乙○○轉送至二信 中正分社申請入社。甲○○、丙○○二人均係受二信僱用委任渠等在中正分社分任經 理及放款,均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 概括之犯意,明知蔡寶蓮等七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欄係經過變造,實未辦理遷戶手續 ,施美惠、施偉岳之戶籍地址雖曾設於基隆市○○街○巷○號,但已分別遷至台北市 ,均不符二信社員須設籍於基隆市之入社資格,竟仍然予以收件,並隱瞞該事實,初 核通過後送交二信總社社務課予以核准入社,使符申請貸款條件,致生損害於二信之 利益。而乙○○明知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三人交付各人之印鑑章與其係為辦理貸 款,竟與甲○○、丙○○等為二信處理事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使 蔡寶蓮、絲乾英、林正倫、施美惠、施偉岳之貸款及使乙○○以施美惠、施偉岳、詹 碧華名義申請之貸款得以順利核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附表一所列之時間, 明知借款人絲乾英、蔡寶蓮、林正倫未經施美惠之同意,借款人施美惠、詹碧華未經 施偉岳同意,借款人施偉岳未經詹碧華同意,擅將施美惠列為絲乾英、蔡寶蓮、林正 倫之保證人,並由乙○○在不詳地點偽刻施美惠印章交甲○○蓋用於各該借據上,並 偽造施美惠之署押,復由甲○○、丙○○盜用乙○○交付之施偉岳、詹碧華印章,擅 將施偉岳列為施美惠、詹碧華之保證人,將詹碧華列為施偉岳之保證人,並偽造之 署押,偽造上開借款人絲乾英、蔡寶蓮、林正倫、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之借據, 並持之向二信行使,使二信總社承辦人員及理事主席予以核准放貸,足以生損害於施 美惠、施偉岳、詹碧華並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二信喪失連帶保證之利益,致生損 害於二信。乙○○則於詹碧華、李柏漢、游鎮宇、游鎮華、游施翠貞、絲乾英之貸款 經二信核准取得佣金後,陸續分送二萬、五萬元不等之利益予甲○○,另招待甲○○ 、丙○○吃喝飲酒後贈送丙○○二瓶洋酒及皮帶二條。翌年同月日因絲乾英、施美 惠、施偉岳、詹碧華等人之借款係採一年期循環使用,依二信規定須另立新借據重新 借款以償還前一年之借款,甲○○、丙○○、乙○○為掩飾前揭犯行,乃由甲○○利 用不知情之二信中正分社之職員彭錦靖偽造絲乾英、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四人之 借據,並依舊借據分別以施美惠、詹碧華、施偉岳為他人之保證人,並偽造彼署押再 持交甲○○以其所保管前揭偽造之施美惠印章蓋用於絲乾英之借據保證人下,復盜用 施偉岳之印章於施美惠、詹碧華之保證人下,盜用詹碧華之印章於施偉岳借據保證人 下,偽造四人之借據後交由彭錦靖辦理換單手續後交予二信,足以生損害於絲乾英、 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丙○○盜用乙○○交付之施偉岳、詹碧華印章,擅將施偉 岳列為施美惠、詹碧華之保證人,將詹碧華列為施偉岳之保證人,以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列各該人之借據等情。但理由竟謂詹碧華、施偉岳、施美惠於本院供稱為他人 之保證人章均係遭偽刻蓋用,足證詹碧華、施偉岳、施美惠為他人保證人之印章,均 係乙○○所偽造甚明云云,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自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 時間,連續受託為絲乾英、蔡寶蓮、李柏漢、游鎮宇、游鎮華、游施翠貞等六人,向 二信中正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云云。但該附表一所列之借款人為蔡寶蓮、絲乾英、林正 倫、詹碧華、施美惠、施偉岳等六人。是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前後矛盾,自屬可議。 ㈢原判決認定因絲乾英之借款係採一年期循環使用,須另立新借據重新借款以償還前 一年之借款,甲○○等人乃由甲○○利用不知情之二信中正分社之職員彭錦靖偽造絲 乾英之借據,持交甲○○以其所保管前揭「偽造之施美惠印章」蓋用於絲乾英之借據 保證人下,偽造其借據後交由彭錦靖辦理換單手續後交予二信,足以生損害於絲乾英 等情。但理由內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該 新借據上既偽造連帶保證人施美惠之印文,對於該偽造之施美惠之印文,未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列之詹碧華、施美惠、施偉岳之借據,雖謂以外放證 物袋內之借據為所憑之證據之一,但外放證物袋內並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 所列之借據,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不依憑證據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明知絲乾 英、蔡寶蓮、林正倫未經施美惠之同意,擅將施美惠列為絲乾英、蔡寶蓮、林正倫借 據上之「保證人」。但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等係偽造施美惠為該三張借據上之「 連帶保證人」,並非保證人,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亦屬疏誤。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 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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