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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蘭為避免其夫范○○裕與前妻所生子女取得財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范 ○○裕並未委託授權出售股票,未經其夫同意,乘機在金櫃內竊取范○○裕之國民身 分證、印鑑及所有上市股票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四萬股、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五 千股、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五千股,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於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一合泰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單一犯意同時偽造「范○○裕」名義之股票賣出委託書三紙,偽造范○○裕 之簽名(署押),並盜蓋范某之印鑑,以自己名義在該公司使用第九三五一─七號帳 戶,盜賣上開股票,委託該公司賣出並辦理交割,詐取股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 ,足以生損害於范○○裕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告訴人范○○裕之字據一件,內載「本人無告徐○蘭」、「 告徐○蘭是范○、范○、范○和逼迫強行」、「東元電機、台灣水泥、台灣聚合化學 等股票,是我委任黃○榮、石○森幫我賣一切和徐○蘭無關」等情(原審卷第一九五 頁),此項字據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另案調查時,到庭供稱係其出於己意自行書寫等 語(原審卷第一九八頁),此部分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又未敘 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卷附之股票賣出委託書上「受託人欄」上 訴人徐○蘭之簽名(原審卷第一六○頁),與卷附上訴人之簽名,比較觀之,該委託 書似非上訴人之筆跡;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這些事是我先生交給我女兒、 女婿去辦的,委託書上的字都是委託別人寫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 二頁正、背面),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定本件股票賣出委託書三紙上之「范○○裕 」之簽名(署押),係由上訴人偽造云云,似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如「范○○裕」之 簽名係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疏忽。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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