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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上訴人駕駛JP-○一六號牌聯結車,沿 苗栗縣○○鄉○○○段台十三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左右,行 經上開公路五十三公里又六百公尺處時,遭同向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彭廣宋 駕駛之MG-七一五三號牌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其車後方而肇事,彭廣宋受有右側額 顳葉凹陷性骨折之傷害,被夾在小客車內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於其車被撞 後,即將車向右停靠路邊,已發現其車被他車撞擊而肇事,該車駕駛人被夾於小客車 內昏迷不醒,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竟不為該車駕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乘機往北逃逸而加以遺棄,經隨 後駛來之司機發現報警,將夾在車內之彭廣宋救出等情;並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雖無過失,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肇事,係指不論過失責 任之有無,如有肇事之情形均屬之,否則,徒因過失責任有無之爭議而延緩救護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當非立法之本旨,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 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 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 成要件;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 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 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但上訴人應否負遺棄之刑事責任,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其有無刑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以為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其無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危險之情形甚為明顯,從而 上訴人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是否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有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情形,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原審未細心勾稽 ,竟以上訴人於車禍之發生固無過失,要無影響其遺棄罪之成立云云,資為論處上訴 人罪刑之依據,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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