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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二)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係嘉義縣阿里山鄉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民 國七十九年五月間離職),○○○鄉○○○○○道路工程等業務;被告乙○○係該鄉 公所財經課課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阿里山鄉「原始森○○○區○○ 道路工程」,經鄉公所於七十八年五月上旬發包,由承包商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下 稱致業營造廠)承包;而由鄉公所技士莊正直(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擔任 監工,甲○○負責驗○○○鄉○○○○○道路改善工程」、「伊利亞拿道路改善工程 」於七十九年一月間發包,分別經承包商廣大土木包工業、致業營造廠承包,均由甲 ○○擔任監工、莊正直負責驗收。實則此三項工程俱由包商洪槍梧(經判處竊盜罪刑 確定)即運利企業社負責承造。依工程合約所定,工程所需用之淨砂、淨石子均應向 嘉義市八掌溪下游之合法砂石場購買。洪槍梧為節省運費及工程材料費,未經向嘉 義縣政府申請許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僱工在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橋 下,大量盜採品質較差之曾文溪流域砂石,使用於上述三項工程。甲○○、莊正直則 自七十八年六月下旬「原始森○○○區○○道路」開工時起,即已知悉上情,基於 圖利洪槍梧之犯意,未加阻止,任令其繼續以不合格之砂石施工;七十九年三月下 旬,上開三項工程陸續完工後,「拉拉克斯」與「伊利亞拿」二條道路路面已大部分 龜裂,莊正直、甲○○先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四日仍予以驗收完竣。乙○○ 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起,亦知悉洪槍梧所施工之砂石係採自特富野橋下之曾文溪流域, 而技士甲○○未予阻止,使洪槍梧將之使用於上開工程中情事,仍與甲○○、莊正直 基於共同圖利洪槍梧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在該三項工程之「工程決算書」 、「決算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通過驗收,使洪槍梧因而 省却應支付之工程材料費、運費計約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元。洪槍梧並 憑該「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向阿里山鄉公所詐取前開其得以減省之金額的工程款 ,認被告等均犯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及第六條第三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等均無 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原判決以被告等所經辦之原 始森○○○區○○道路工程、拉拉克斯道路改善工程、伊利亞拿道路改善工程之合約 工程書(內含有關圖樣、施工說明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標單、開標記錄, 工程驗收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等方法與標準要點,投標須知、保證書、領款 印鑑等),並無約定工程所需之淨砂、淨石子,均應向嘉義市八掌溪下游合法之砂石 場購買,固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可稽,復經證人沈哲弘、林捷清證述明確。然承包商洪 槍梧曾於施工期間在特富野橋下曾文溪盜採砂石用在被告等監工之工程,被告等勸阻 洪槍梧不得使用在特富野橋下曾文溪盜採之砂石,必須使用向嘉義八掌溪合法砂石場 購買之砂石,莊正直亦拿「基本單價計算表」給洪槍梧看,向洪槍梧表明工程所須淨 砂應向嘉義八掌溪合法砂石場購買,洪槍梧亦同意改善等情,為被告等所供明,並經 洪槍梧證述在卷,則前述工程之合約書上雖未經約定工程所需之淨砂、淨石子,均應 向嘉義市八掌溪下游合法之砂石場購買,但何以被告等於知悉承包商洪槍梧於施工期 間在特富野橋下曾文溪採取砂石用在被告等監工之工程中,要加以勸阻?莊正直又要 拿「基本單價計算表」給洪槍梧看,向洪槍梧表明工程所須淨砂應向嘉義八掌溪合法 砂石場購買?洪槍梧又何以要同意改善?是否洪槍梧於承包工程時,有另以口頭(或 其他方式)約定其承包工程所用之淨砂應向嘉義八掌溪合法砂石場購買?又工程計畫 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既有規定淨砂淨石子應至八掌溪合法砂石場購買,因何工程 合約書內未予明定﹖凡此,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 調查,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設如洪槍梧於 承包工程時,有另以口頭(或其他方式)約定其承包工程所用之淨砂應向嘉義八掌溪 合法砂石場購買屬實,本件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洪槍梧於偵審中所證遊樂區道路工 程之淨石子(碎石)在特富野橋下曾文溪採取,淨砂則向嘉義八掌溪砂石場購買,拉 拉克斯道路工程及伊利亞拿道路工程所用之淨砂及淨石子均向嘉義八掌溪砂石場購買 云云之證詞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認定洪槍梧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前述三 項工程所需之淨砂、淨石子都是伊僱工就近在特富野橋下採取砂石,用卡車運至工地 施工使用云云,並非全是事實;並以此資為判斷被告等均無罪之證據。然卷附之統一 發票影本(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以下),其中數張品名為「砂石」者,僅有六張而已 ,其餘則品名為「運費」者,且該六張品名為「砂石」者,其中五張並無營業人之章 ,故該五張記載品名為「砂石」之統一發票是否確為致業營造廠或運利企業社(負責 人洪槍梧)向砂石場買受,即非無疑,而其中一張有營業人之章者,係七十九年五月 之統一發票,顯然於七十九年三月已完工之本件工程無關;又品名為「運費」者共十 七張,並無記載運送何處砂石至何處之運費,且其中七張係七十九年四至六月間之統 一發票,亦顯於本件工程無關,況證人楊同義、楊展德既供承曾替洪槍梧至曾文溪載 運(盜採)砂石等情,洪槍梧亦因竊取砂石被判處罪刑確定,則品名為「運費」之統 一發票,是否確為本件工程所運送砂石之運費,亦有疑義,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該統 一發票而認定淨砂係向嘉義八掌溪砂石場購買,拉拉克斯道路工程及伊利亞拿道路工 程所用之淨砂及淨石子亦向嘉義八掌溪砂石場購買,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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