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經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之罪刑,已詳敍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該賓士汽車,係受蔡江龍之託,運至中國
大陸,不知係贓車,誤以為係蔡江龍所有,且伊於裝櫃時將汽車牌照卸下,交給蔡江
龍至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手續,因蔡江龍未能如期提供繳銷證明,致未能即時完成
申報出口,且上訴人
嗣又傳真給達安船舶貨運承攬公司(下稱達安公司)職員廖頴淑
及捷聖報關公司職員黃美麗,告知出口項目增列自用小客車一項,上訴人無走私之犯
意云云,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
證人黃美麗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詞,陳文義於警訊
及原審之證詞,廖頴淑於原審之證詞,出口貨明細表,艙位訂單,出口報單,署名為
「方平」者傳真給上訴人之函件,證人陳明仁、林豐山之證詞等證據,認無可採,詳
敍理由予以指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又上訴人於警訊已供認
伊告知黃美麗該只貨櫃夾藏汽車一輛,且傳真一份項目多了汽車及單價之資料給黃美
麗,以便在大陸能順利通關等語。證人黃美麗亦證稱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收到上訴
人之一份傳真,要伊照傳真內容打一份報價單,上訴人告知係供國外報價之用,出口
貨櫃九月六日已報關完畢,上訴人並未言及補報出口報關等語。況且賓士汽車夾藏於
貨櫃之底部,以木板隔住,在外面無法發現,亦經海關人員林豐山證述屬實,原判決
依憑上述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
故意於貨櫃內夾藏汽車一輛,予以私運,其判
斷亦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本件
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
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為
宣告緩刑之
審酌,一併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