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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之罪刑,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該賓士汽車,係受蔡江龍之託,運至中國 大陸,不知係贓車,誤以為係蔡江龍所有,且伊於裝櫃時將汽車牌照卸下,交給蔡江 龍至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手續,因蔡江龍未能如期提供繳銷證明,致未能即時完成 申報出口,且上訴人又傳真給達安船舶貨運承攬公司(下稱達安公司)職員廖頴淑 及捷聖報關公司職員黃美麗,告知出口項目增列自用小客車一項,上訴人無走私之犯 意云云,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黃美麗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詞,陳文義於警訊 及原審之證詞,廖頴淑於原審之證詞,出口貨明細表,艙位訂單,出口報單,署名為 「方平」者傳真給上訴人之函件,證人陳明仁、林豐山之證詞等證據,認無可採,詳 敍理由予以指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又上訴人於警訊已供認 伊告知黃美麗該只貨櫃夾藏汽車一輛,且傳真一份項目多了汽車及單價之資料給黃美 麗,以便在大陸能順利通關等語。證人黃美麗亦證稱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收到上訴 人之一份傳真,要伊照傳真內容打一份報價單,上訴人告知係供國外報價之用,出口 貨櫃九月六日已報關完畢,上訴人並未言及補報出口報關等語。況且賓士汽車夾藏於 貨櫃之底部,以木板隔住,在外面無法發現,亦經海關人員林豐山證述屬實,原判決 依憑上述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故意於貨櫃內夾藏汽車一輛,予以私運,其判 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 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為宣告緩刑審酌,一併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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