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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佩香律師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一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丙○○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寶智公司 早已發覺文書不實在,何以還願付佣金,並以偽造之支票,陷人入罪,玩法於先,竟 判上訴人罪刑,實難甘服。㈡兩張華南銀行函件,既未偽造公印,亦未偽造主管簽署 ,未具公文形式,且華南銀行及華南商業行並未提出告訴,那來偽造文書?㈢上訴人 因庭期延誤,未參與辯論,原審逕行判決,顯然違法,且上訴人已表示悔悟,應從輕 量刑,以照顧家庭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丙○○連續行使偽 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 由。並說明上訴人丙○○對其不法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寶智公司楊可驥、裴澤安、張 朝田及許政雄、駱堯明、郭清水、陳逢銘等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丙○○偽 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章壹枚扣案可查,且有上訴人丙○○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二 年九月一日,八三華信字第三五二八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華信字第三六 三五號函(其上均蓋用偽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文)影本附卷可參,而寶智公司確非華 南商業銀行之授信戶,足證上揭二函均係偽造之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華政二字第一七○號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犯行予認定。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 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至於上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八十 四年二月十七日之審理期日到庭,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送達證書 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其判決程序並無不合,原判決理由疏未說明,稍有瑕疵,但 不影響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原審量刑過重,漫指原判決不當,殊不足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甲○○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等被訴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行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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