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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證人 黃源、葉宏昌於歷審證述,前後矛盾,原審未深入調查,且何以不採葉宏昌在一審之 證言,未在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未載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所憑之證據與事 實矛盾之違法。㈡本件發生之際,被害人葉爾燕曾帶黃源、葉宏昌同來,上訴人等如 有妨害自由或恐嚇犯意,必不至於在被告郭光澎家中為之,且賠償九十萬元,實不足 以補償郭光澎之損失,顯非在妨害自由下和解,原判決顯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 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有共犯妨害自由、傷害 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駁回 上訴人等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等犯行,據被害人指述詳,且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自承曾有人將被害人帶上 車去談判,並經證人黃源、葉宏(弘)昌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犯行予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亦難據以指責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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