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
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
證人
黃源、葉宏昌於歷審證述,前後矛盾,原審未深入調查,且何以不採葉宏昌在一審之
證言,未在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未載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所憑之
證據與事
實矛盾之違法。㈡本件發生之際,被害人葉爾燕曾帶黃源、葉宏昌同來,上訴人等如
有妨害自由或恐嚇犯意,必不至於在被告郭光澎家中為之,且賠償九十萬元,實不足
以補償郭光澎之損失,顯非在妨害自由下
和解,原判決顯違背
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
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有共犯妨害自由、傷害
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丙○○共同私行
拘禁罪刑,
駁回
上訴人等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等犯行,
迭據被害人指述
綦詳,且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
自承曾有人將被害人帶上
車去談判,並經證人黃源、葉宏(弘)昌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診斷書乙紙在卷
可稽,
事證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
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
心證予以斟酌。亦難據以指責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