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送達代收人李旦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
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
自無足生損害及
詐欺該死會會員之可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以嘉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參加互助會自任為會首,又認上訴人於七月五日(第五次)、十月五日(第
八次)、十一月五日(第九次)時先後偽填會員「嘉盈」,陳明彬、洪財旺,標金四
千六百元(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五千七百元,足以生損害各被冒標人及各會員
,致各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包括已得標之簡福基、林清本、簡瑞德、王國楨之
死會會員在內,已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在事實欄記載:「同年七月五日
……於標單上偽填會員「嘉盈」之名,並出標金額為四千六百元……並使各會員陷於
錯誤,共計交付七十二萬零四百元予甲○○(八十一年四月五日第二會由簡福基以五
千六百元得標,同年五月五日由林清本以五千元得標,同年六月五日由陳萬吉同意,
甲○○以陳萬吉名義以四千二百元得標,死會除甲○○外計三人,但陳萬吉因對甲○
○有債權,未繳三萬元予甲○○,死會會款六萬元、活會二十六人,其中一會為嘉大
公司須扣除所詐會款為二五四○○乘二五等於六三五五○○元共計六十九萬五千元)
……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又……冒用陳明彬之名義偽造標單……共計交付六十九萬零四
百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冒用洪財旺之名義偽造標單……致各會員……而交
付會款六十九萬零九百元……合計共詐得會款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元……」(見原判
決第二頁正面第五行以次)七月五日上訴人詐得會款七十二萬零四百元與六十九萬五
千元已屬不同,即依上開計算上訴人共詐得會款二百零七萬六千三百元(六十九萬五
千元加六十九萬四百元加六十九萬九百元等於二百零七萬六千三百元,與原判決認定
共詐得會款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元,自不相符,(該數尚未扣除死會會款)自有瑕疵
而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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