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陳君聖律師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之配 偶 陳貴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三時 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二號)蕉城KT V店消費宴畢,擬行離去。於上開KTV店門口與友人朱信強、黃潮良等人相遇, 朱信強欲邀其回廂房同飲,為其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至店外左側停車處 (高分幹新路第四十四號電桿附近),駕駛大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貴女為被告 之妻)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五○○SEC型轎車,搭載該KTV店小姐黃 淑真、李伊淨,欲至高雄市區玩樂,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之BMW牌轎車 。在場目睹之朱信強、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 等物砸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賓士轎車,致使該轎車前面擋風玻璃左上角及中間略偏右 上處各凹陷網狀破裂一處,等並圍堵於該轎車之車前及兩側。經到場之高雄縣警 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排開人群,被告即駕車往高雄市方向駛離,惟思及友人 楊宏彬尚未上車,乃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車抵距該KTV店口十二點三公尺處 (由上開第四十四號電桿起算約二十一點五公尺處),又急速迴車,往旗山方向行駛 ,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擋風玻璃破裂、尤應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竟疏未注意,貿然直駛,見行人劉明源由東向西穿越道路(欲至蕉城KTV門口) ,已閃煞不及,致撞及劉明源倒地,劉明源因而受右頭部挫裂傷長十二公分,有骨折 現象,左側前額挫裂傷呈 型各為四公分、六公分,有骨折現象,兩眼瞼皮下瘀血、 左顴骨部挫傷瘀血六×一○公分,右下頷部挫傷六×一○公分,右上胸腋下挫傷六× 二○公分,四-六肋骨骨折,有內出血現象,背臀側表皮廣泛性挫傷,兩側上肢外側 廣泛性挫傷,左側大腿外側表皮挫傷六×一○公分,盆骨有骨折現象,右側大腿中端 開放性骨折一○×一○公分等傷,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顱內 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劉明源被撞倒地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地責任區偵查員 劉永和見狀,自左前方跑出上前欲阻擋被告之轎車前進,並揮手命被告停車接受調查 ,惟被告因肇事撞人,心虛慌張,且恐引起眾怒,冀圖駕車逃離,見依法執行職務之 劉永和警員超前,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若不即時停車可能因此撞死劉永 和,其非僅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直駛,致撞及而施強暴於劉永和,因而使劉永和左 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及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左背、腰部擦挫傷,右足踝 開放性骨折,因頭部外傷,左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駕車前駛 數十公尺後,再迴車往高雄市方向加速逃逸,刑事組長傅錦祝則率員駕車,尾隨直追 ,同日上午五時許,被告逃至高雄市○○○路民族派出所前,因轎車右後車輪輪胎爆 裂,始為傅錦祝捕獲,並扣得上開賓士轎車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並因此致人於死,始足當之;此項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並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 :「……被告駕車往高雄市方向行駛,惟思及友人楊宏彬尚未上車,乃於車抵距該蕉 城KTV店口十二‧三公尺處又急速迴車往旗山方向行駛,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因擋風玻璃破裂,尤應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該處無缺 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見行人劉明源由東向西穿越道路,已閃煞不及,致撞及劉明源倒地」等情,而於被告 如何之疏未注意﹖其當時之車速為何﹖於距撞擊地點多遠前發現劉明源,致閃煞不及 等項,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證人傅錦祝雖證稱:「 劉明源是要過馬路被撞的」(第一審卷第二七九頁反面),但與證人朱信強證稱:「 當時劉明源站於蕉城KTV大門前路中雙黃線上」(警卷第十三頁),及證人邱宏雄 證稱:「……劉明源是於快車道被撞的,因他當時站於快車道,於快慢車道之間」( 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云云,彼此互不相符。另依卷附照片,肇事後,劉明 源所著休閒鞋掉落於現場中央雙黃線兩側(警卷第廿六頁)。倘屬無訛,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現場圖)所繪現場所留拖鞋一隻係何人所有﹖即非無疑,究劉明源被 撞及當時,其行向或站立位置為何﹖該拖鞋是何人所留﹖如係劉明源,其既穿著休閒 鞋,何以又在現場留下拖鞋一隻,原因何在﹖關涉被告應負如何之刑責,原審未予查 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據證人邱宏雄證稱:「(當時 對面車道)有十個人左右,是在撞到劉明源前的位置」、「當時人群是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上拖鞋位置,是在慢車道與快車道分界那裡」(原審更㈠卷第二○四頁 反面、第二○五頁)。另據李伊淨證稱:「我在車內一直叫甲○○不可以這樣開車胡 亂朝人群衝撞,但甲○○根本不聽勸阻」(警卷第十頁反面)。證人黃淑真亦證稱: 「……陳便駕車胡亂衝撞,其間我有感覺車子有壓到人的樣子,我要甲○○停車,並 送人去醫院,但陳某未停車而將車子加速駛離」云云(警卷第八頁反面),倘均無訛 ,被告當時是否有因車輛被砸,復被圍堵,怒火中燒,乃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駕 車朝站立於路中之人群衝撞(即具客體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亦非全無探求之餘地。 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復未傳喚李伊淨、黃淑真二人詳予調查,究明事實 真相,率謂黃、李二女之上開供述係「主觀上之臆測之詞」云云,亦嫌速斷。㈣原判 決既認定被告之撞及劉明源致死,係出於過失。但據證人邱宏雄證稱:「(被告)撞 到劉明源後,距離五至十公尺間又撞到劉永和」(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六二頁),並稱 當時被告之車時速約四、五十公里(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四頁)。證人黃潮良證稱:「 劉明源與劉永和的位置相距六、七公尺」。楊期年證稱:「劉明源與劉永和被撞位置 相距約八公尺左右」(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各云云,如均 屬實,劉明源與劉永和站立之位置相距不逾十公尺,以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四、五十 公里,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不慢」等情(原判決第十一頁最後一行),則 被告之車撞及劉明源後,再撞及劉永和,其間相隔不及一秒鐘(以時速四十公里計算 ,秒速為十一‧一公尺),當此瞬間,其是否有「因肇事撞人,心虛慌張,且恐引起 眾怒,冀圖駕車逃離」,竟於見劉永和趨前攔止,即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餘慮 ﹖亦值斟酌。㈤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須行為人對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無故意,如行為人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則強暴、脅迫,僅為其實施殺 人行為之手段,應逕依殺人罪論處,無再論以該條項之罪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被告 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駕車撞擊劉永和致死,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 用,原判決仍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該條項之罪,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㈥原判決理 由初謂被告並無撞死劉永和之認識。乃繼又謂撞死劉永和結果之發生,與其開車撞人 之本意初無違背云云,(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理由欄前後之說明 ,又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檢察官亦係依殺人罪提起公 訴,並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