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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員和汽車貨運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並於該公司 司機人手不足時,兼任該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幫忙疏解託運業務,駕駛大貨車為其 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IJ-四六 九號營業大貨車,超載玉米,連車體重共二十四公噸(規定為十五公噸),疏未注意 ,越過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迎面駛來由蔡正雄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用 小貨車全毀,蔡正雄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途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件上訴人一再否 認其為職業司機,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上訴人駕駛執照種類及駕駛資格 均不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八二○七二二號函內,有關上訴人之 駕駛執照號碼一欄亦空白(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九七號相驗卷宗第三頁、第三十五 頁),是上訴人究竟有無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用﹖原判決疏未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前審即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撤銷該判決 並知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 ,雖較第一審宣告之有期徒刑十月為輕,但較原審法院前審宣告之刑為重,其認定上 訴人之犯罪事實及情節,與該法院前審判決所認定者並無不同,適用之法則亦同,何 以宣告較重之刑﹖疏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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