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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參加其 堂兄黃○上之尾牙宴後,見黃○上年僅五歲之女兒黃○○天真可愛,竟萌淫念,將黃 ○○哄騙至宴會場所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乾涸水溝中,脫下黃○○褲襪及內褲,為防黃 ○○喊叫,以右手掐住黃○○口部及頸部,於行強過程中,因黃○○抗拒掙扎, 上訴人為逞獸慾及避免黃○○日後告知他人致其獸行曝光,竟萌生殺害之犯意,以雙 手掐住黃○○頸部,致黃○○頸部受扼窒息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殺兒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萌生淫念,脫下被害人黃童褲襪及內褲,以右手掐 住其口部及頸部,於行強過程中,上訴人為逞獸慾及避免日後獸行曝光……云云。其 所指「獸慾」,究指強姦之犯意或強制猥褻之犯意﹖所指「獸行」、「行強」,究指 強姦抑強制猥褻行為﹖或強盜行為﹖未明白認定,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脫下黃○○褲襪及內褲時,惟恐黃○○ 喊叫,乃以右手掐住其口部及頸部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如何得單以右手同時掐 住黃○○之口部及頸部﹖又頸部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被害人亦年僅五歲,何以上訴人 掐其頸部時,尚無殺害之犯意﹖均疏未說明其理由,又謂黃○○陰部遭受嚴重創傷, 衡情非僅以中指猥褻造成,……足證上訴人確有姦淫黃○○之犯意及犯行云云,亦疏 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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