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參加其
堂兄黃○上之尾牙宴後,見黃○上年僅五歲之女兒黃○○天真可愛,竟萌淫念,將黃
○○哄騙至宴會場所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乾涸水溝中,脫下黃○○褲襪及內褲,為防黃
○○喊叫,
乃以右手掐住黃○○口部及頸部,
嗣於行強過程中,因黃○○抗拒掙扎,
上訴人為逞獸慾及避免黃○○日後告知他人致其獸行曝光,竟萌生殺害之犯意,以雙
手掐住黃○○頸部,致黃○○頸部受扼窒息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殺兒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萌生淫念,脫下被害人黃童褲襪及內褲,以右手掐
住其口部及頸部,於行強過程中,上訴人為逞獸慾及避免日後獸行曝光……云云。其
所指「獸慾」,究指強姦之犯意或
強制猥褻之犯意﹖所指「獸行」、「行強」,究指
強姦抑強制猥褻行為﹖或強盜行為﹖未明白認定,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
法律
上之判斷。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脫下黃○○褲襪及內褲時,惟恐黃○○
喊叫,乃以右手掐住其口部及頸部云云,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如何得單以右手同時掐
住黃○○之口部及頸部﹖又頸部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被害人亦年僅五歲,何以上訴人
掐其頸部時,尚無殺害之犯意﹖均疏未說明其理由,又謂黃○○陰部遭受嚴重創傷,
衡情非僅以中指猥褻造成,……
足證上訴人確有姦淫黃○○之犯意及
犯行云云,亦疏
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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