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女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研廣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研廣公司),甲○○任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乙○○為董事,負責公司帳目之結算
等工作,為主辦會計人員。緣甲○○、乙○○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起,以研廣公司
名義在台北市○○○路大亞百貨公司地下室二樓租用專櫃,經營客惟您冰淇淋店,為
研廣公司之分支機構,並僱用工讀生蔡孟琴(已滿十八歲,現住居所不明),在乙○
○之指導下,擔任製作會計
傳票及記帳工作。至八十年五月十日,甲○○、乙○○邀
請余文財入股客惟您冰淇淋店時,該冰淇淋店之股本、生財器具、裝潢設備、開辦費
等均已確定,依帳冊之記載股本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開辦
費為十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並有另筆存出保證金(押金)為十萬元。
迄八十年九月二
十六日,甲○○、乙○○再邀請翟文媛入股客惟您冰淇淋店時,明知上開帳目之金額
均已確定,竟共同相議後交由不知情之工讀生蔡孟琴,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即前開存出保證金(押金)已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收回,供為週轉金,然
並未記入帳冊,卻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之「轉帳傳票」、八十年十月一日之「總帳」及
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上登載開辦費為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共同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上訴人乙○○主辦會計人員,共
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
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此觀
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自明。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
簿冊,
縱有不實,其能否成立行為時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名,抑應成立其他罪
名,非無
審酌餘地。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曾辯稱:原判決所據以
科刑之研廣公司帳冊
,表面載為「私人備忘錄筆記」且未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並非依法設置
之帳簿,僅係暫記於備忘錄,以待正式作帳時,與實際進銷貨比對之用云云(見原審
更二審第三十九頁),此一有利之辯解,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
備。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係研廣公司董事,共同經營該公司業務云云,倘若
無訛
,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乙○○似亦為商業負責人,其身分為何
,自應先予查明認定,此與論罪至有關係。又共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原判決以上訴
人等供承共同經營研廣公司,即認定二人有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之事實,在理由欄並未記載其憑據,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綜上所述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復認
公訴意旨另以:甲○○、乙○
○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另在總帳損益表登載不實虧損金額、重複登載裝潢設備費、又
明知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間之股東為翟文媛、余文財及甲○○,竟虛偽記
載為翟文媛、王明華、甲○○等不成立犯罪部分,與右開發回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
,併應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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