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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下午四時許,藉酒壯膽,在台北縣○○鄉○○街○○○號前,見 路過之婦女謝○里頗有幾分姿色,思予以猥褻,竟趨前抱住謝 女至使不能抗拒,同時並自行脫去內外褲,以此強暴方法將謝女 按壓在地上而撫摸謝女之上半身,經謝女極力反抗、掙扎並呼救 時,蔡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出手毆擊謝女及聞聲趕來阻止 之楊○城,致謝女頭部及前額等處受傷,楊某嘴唇受傷,經路 人前來始將其等拉開,案經被害人謝○里、楊○城告訴等情。已 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所 辯:是看到謝○里及楊○城在將其停放於台北縣○○鄉○○街○ ○○號公司前之機車推倒,而上前理論,沒想到謝○里和楊○城 竟聯手,由楊○城抱住,由謝女踢其下體;後因其新到任工作才 二天,為求保住工作,才到深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 望息事寧人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卷查謝○里與楊○城先後分別所為之供證,僅有繁簡及 敍述方式之差別,並無矛盾歧異,原判決予以採信,難指違法。 關於深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經過,原審調查甚詳,並採為 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雙方因推倒機車而發 生吵架,並非事實,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謝○里與楊○城縱有同 居關係,其等供證既與事實相符,自非不可採信。上訴意旨徒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自無 可採。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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