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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與俞楊甚簽訂五年之委託 經營合約書(實則承租契約書),由俞楊甚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一 之七五號等四筆土地,交予甲○○經營養殖事業,租金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 電費由甲○○負擔。因經營不善,未有獲利,甲○○為減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 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委託俞楊甚保管之第J○一二三九六號電度錶上封印鎖予以毀壞 丟棄,並將電度錶指數倒撥而加以竊電。經該電力公司營業人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發現後,再予裝置第0000-000號封印鎖鎖上。然甲○○又在八十二年十 月四日以前,再予毀壞丟棄,並將電度錶指數倒撥再行竊電。先後共竊電四萬一千三 百七十四度,以每度二‧三六元計,共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六角四分(不包括追償 電度即以上開度數乘一‧六倍)。再經該電力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於八十二年十月四 日到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電業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屏區費稽字第0000-0 000號函覆原審記載「依本公司稽查手冊第伍章規定推算,該用戶一年應有用電五 萬零六百八十八度,而全年本處僅抄見九千三百十四度,本處認其竊取電度四萬一千 三百七十四度」(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似指該公司推算上訴人八十二年全年竊電之 度數為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度,此項推算是否合理可採,自應為相當之調查,乃原判 決竟依憑該函,遽予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計竊電四萬一 千三百七十四度,其認定之理由難謂完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 ,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委託俞楊甚保管之J○一二三九六號電度錶上封印 鎖予以毀壞丟棄,並將電度錶指數倒撥而加以竊電,經該電力公司營業人員於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現後,再予裝置第0000000號封印鎖鎖上云云,惟何以卷附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九頁),封印鎖未被破壞,該照片是 否係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換上新封印鎖(即第0000000號)後所拍攝﹖又在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於前往抄錄用電度數時,有無發現本件電 錶封印鎖被毀壞﹖事關上訴人犯罪時間之認定,仍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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