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與俞楊甚簽訂五年之委託
經營合約書(實則承租契約書),由俞楊甚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一
之七五號等四筆土地,交予甲○○經營養殖事業,租金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
電費由甲○○負擔。
嗣因經營不善,未有獲利,甲○○為減低成本,
乃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
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委託俞楊甚保管之第J○一二三九六號電度錶上封印鎖
予以毀壞
丟棄,並將電度錶指數倒撥而加以竊電。經該電力公司營業人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發現後,再予裝置第0000-000號封印鎖鎖上。然甲○○又在八十二年十
月四日以前,再予毀壞丟棄,並將電度錶指數倒撥再行竊電。先後共竊電四萬一千三
百七十四度,以每度二‧三六元計,共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六角四分(不包括追償
電度即以上開度數乘一‧六倍)。再經該電力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於八十二年十月四
日到場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電業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屏區費稽字第0000-0
000號函覆原審記載「依本公司稽查手冊第伍章規定推算,該用戶一年應有用電五
萬零六百八十八度,而全年本處僅抄見九千三百十四度,本處認其竊取電度四萬一千
三百七十四度」(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似指該公司推算上訴人八十二年全年竊電之
度數為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度,此項推算是否合理可採,自應為相當之調查,乃原判
決竟依憑該函,遽予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計竊電四萬一
千三百七十四度,其認定之理由
難謂完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
,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委託俞楊甚保管之J○一二三九六號電度錶上封印
鎖予以毀壞丟棄,並將電度錶指數倒撥而加以竊電,經該電力公司營業人員於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現後,再予裝置第0000000號封印鎖鎖上云云,惟何以卷附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九頁),封印鎖
未被破壞,該照片是
否係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換上新封印鎖(即第0000000號)後所拍攝﹖又在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於前往抄錄用電度數時,有無發現本件電
錶封印鎖被毀壞﹖事關上訴人犯罪時間之認定,仍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