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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意圖營利,在台北市○○ ○路○段,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約○‧六公克(分裝成二小包)予鄭 輝星,經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查獲鄭輝星,再依鄭輝星之供述而 循線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 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原審固依憑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台北縣警察局偵查員林 伯健所證:「(甲○○之警訊筆錄)是我製作,我是支援第三小隊辦這個案件,根據 鄭輝星口供供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是來自甲○○,所以請他來說明,他很配 合,自願和我們走,並沒有加銬,他自己亦很配合,(於刑警隊)沒有對甲○○施予 暴力,有的話請他提出告訴」等語,而認上訴人所辯為警刑求云云,不足採信。惟上 訴人於原審已供稱:「在警訊時有被打,不是寫筆錄的打,是那天帶隊小隊長打的」 (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正面),而依台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面所載,當天帶隊前 往查獲本案之小隊長似係廖英輝,原審未查明並傳訊廖英輝,徒憑製作警訊筆錄之 林伯健前述證詞,遽謂上訴人所辯為警刑求云云不足採,自不足以昭折服。又同案被 告鄭輝星於原審亦證稱:「甲○○兩側後腰部有瘀青,他在松江路時就被偵查員用槍 打,回警察局又被偵查員打,我均有看見他被打」(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此項 證據何以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並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究竟鄭輝 星係目睹何人對上訴人刑求﹖其目睹之詳情如何,亦應詳細予以調查勾稽。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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