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意圖營利,在台北市○○
○路○段,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約○‧六公克(分裝成二小包)予鄭
輝星,經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查獲鄭輝星,再依鄭輝星之供述而
循線查獲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
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原審固依憑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台北縣警察局
偵查員林
伯健所證:「(甲○○之警訊筆錄)是我製作,我是支援第三小隊辦這個案件,根據
鄭輝星口供供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是來自甲○○,所以請他來說明,他很配
合,自願和我們走,並沒有加銬,他自己亦很配合,(於刑警隊)沒有對甲○○施予
暴力,有的話請他提出
告訴」等語,而認上訴人所辯為警刑求云云,不足採信。惟上
訴人於原審已供稱:「在警訊時有被打,不是寫筆錄的打,是那天帶隊小隊長打的」
(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正面),而依台北縣警察局
刑事案件偵查卷面
所載,當天帶隊前
往查獲本案之小隊長似係廖英輝,
乃原審未查明並傳訊廖英輝,徒憑製作警訊筆錄之
林伯健前述證詞,遽謂上訴人所辯為警刑求云云不足採,自不足以昭折服。又同案被
告鄭輝星於原審亦證稱:「甲○○兩側後腰部有瘀青,他在松江路時就被偵查員用槍
打,回警察局又被偵查員打,我均有看見他被打」(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此項
證據何以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並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究竟鄭輝
星係目睹何人對上訴人刑求﹖其目睹之詳情如何,亦應詳細
予以調查勾稽。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