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丁 ○ ○
丙 ○ ○
乙 ○ ○
甲○○○
戊 ○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一二三七九、一三二○二、一四三○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及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
概括犯意,並與另判決之丁○○、周瑞雄共謀,
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由周瑞雄透過乙○○,聯繫安排巫某之友人鍾兆永
向丁○○購入安非他命四公斤,得佣金八萬元(新台幣,下同)。同年十月十五日,
由鍾兆永、綽號苗栗楊先生之不詳姓名者及其自己集資,並經手向丁○○購入安非他
命共五公斤,每公斤賺取差價八萬元。又受丁○○之通知,將陳某出售與劉德裕、嚴
文賀之安非他命五公斤所放置在高雄市亞哥理容院附近之鍾兆永小客車開走,並取其
中安非他命四公斤交與上訴人丙○○携帶,於同月十六日下午搭乘遊覽車至高速公路
新屋交流道下車,再通知上訴人戊○駕車將丙○○載至巫宅。同日晚間,乙○○、戊
○、鍾兆永及上訴人甲○○○在同址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準備轉售時,被警查獲
等情。
乃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
按共同
正犯,論處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丙○○、戊○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惟卷查丁○○在警訊時
,僅供稱其販賣安非他命,係連絡周瑞雄找買主,並未陳明其與乙○○有意思聯絡。
周瑞雄在警訊時供稱,伊介紹乙○○向丁○○買安非他命二次,皆係乙○○先打呼叫
器與伊約好會合地點,然後由伊通知丁○○前來交易。而乙○○在警訊時之供述,除
稱第一次安非他命,係由伊出面代鍾兆永購買,第二次係由伊,鍾兆永及苗栗楊先生
集資購買者外,關於買賣雙方接觸情形,亦與周瑞雄所供大致相同。如果屬實,則乙
○○就各該安非他命之買賣,係居於買方立場,與丁○○之賣方對立。原判決認定其
上開第一次與丁○○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情,與所採用之
證據,
顯不相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該乙○○第二次僅購入安非他命而未賣出,
何以能成立販賣罪,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剖析明白,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卷查
乙○○、周瑞雄在警訊時供述,均表明乙○○經手向丁○○買安非他命,僅有上述二
次,原判決理由內關於共犯說明,亦僅言其二次
犯行(見原判決第九頁背面第九至十
三行)而事實欄記載乙○○上開犯行外,尚將劉德裕與嚴文賀合資向丁○○購入安非
他命所存放鍾兆永小客車開走取貨,列入其非法販賣合成麻醉藥品事實,按
連續犯論
擬,亦有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之犯罪,原判決認定乙○○之犯罪事實既有可議,應予
撤銷,則其認定上訴人丙○○、戊○、甲○○○之幫助犯罪事實,同受影響,亦有共
同撤銷之理由。應認各該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各該上訴人上訴
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關於
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其指摘之事由,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自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
訊時四次供述及在
偵查中之供述,時稱「朱老師」、「台北仔」係其綽號,時稱只認
識「朱老師」,其自己非「朱老師」或「台北仔」,又時稱介紹周瑞雄向李芳力買安
非他命五次,抽取佣金每次三萬至五萬元,時稱介紹一次二公斤、抽六萬元、最高可
抽廿九萬元,時稱從中圖利大約一百萬元云云之內容均不一致。上訴人在第一審即指
其警訊時供述不實,怕
借提被刑求出此,與周瑞雄所供其在警訊中受刑求者相符。又
共同被告周瑞雄、乙○○、劉德裕在警訊時,雖曾供稱,丁○○即係綽號「朱老師」
、「台北仔」,曾向「朱老師」買安非他命云云,但周瑞雄以後提出
自白書記載,謂
伊係經丁○○介紹「朱老師」,與劉德裕、乙○○碰面。乙○○在另次警訊時辯認上
訴人口卡上照片及在第一審庭訊時,亦改稱不敢確認,而劉德裕在第一審庭訊時,亦
稱不知丁○○是否「台北仔」各等語,足見上訴人與綽號「朱老師」或「台北仔」非
同一人。而
證人鍾兆永對此未有明確供述。
搜索上訴人住所,復未查獲供販賣安非他
命器物或販賣所得財物,即難認上訴人在警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據以認定上訴
人犯罪,實屬寃枉。又在周瑞雄住所查獲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六十四萬九千元,
供販賣所用之自動稱一台、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一個,均屬周瑞雄所有,原判決竟
對上訴人
宣告沒收,亦失所據等語。惟查上訴人在警訊時既有「朱老師」、「台北仔
」為其綽號之自白,共同被告周瑞雄、乙○○、劉德裕在警訊時亦均曾為相同意旨之
供述,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於理由
內說明周瑞雄、乙○○、劉德裕以後在審判中
翻異前供,改稱不知或無法確定上訴人
是否「朱老師」或「台北仔」云云,為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對上訴人所
為其警訊時自白係受刑求之抗辯,亦經調查,認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於理由
內詳加說明,客觀上無矛盾。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周瑞雄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之
共同正犯,其就供犯罪所用,因
犯罪所得而屬於共同被告所有之物宣告沒
收,
於法有據,是上訴意旨之指摘,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