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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男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 人陳根林駕駛機車自路邊違反規定貿然左轉彎,自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責任,又台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根林駕駛無牌照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 段左轉不當,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原審既未將本件肇事責任再 送請覆議機關予以覆議,率爾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㈡伊與證人莊健一於警訊時縱有供述在肇事前均已先見到被害人陳根林駕騎之 機車,惟其距離究係多遠,原審未為詳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乘 騎牌照號碼LRP-六八一號重型機車附載莊健一,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向東 行駛,途經該路一五七號前,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 上開地點,適有陳根林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車後拖兩輪手扶車,於劃有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道路路段上,同向行駛,不當左轉,橫越道路,進入中正路旁嘉吉 鞋業工廠道路,甲○○見狀,因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陳根 林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莊健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根林 因顱內出血,經送往嘉義市大仁醫院急救,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 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係陳根林騎乘機車後拖兩輪手扶車,於劃有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道路路段,於同向行駛間,突然左轉橫越道路,伊見狀時,已閃 避不及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且說明台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陳根林騎乘 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惟因上 開鑑定漏未審酌上訴人及證人莊健一於警訊時均供承稱其等於肇事前均已先行見前方 有被害人所駕之機車,而上訴人騎乘機車之時速,依其於警訊及一審所述,時速約在 六十至七十公里,顯已遠超過四十公里之限速,又因其時速過快無法閃避以致肇事。 原審本於推理作用,而資為合理論斷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是為有過失之裁判依據,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參以上訴人於一審訊以:「 本件是否要送覆議?」答稱:「不要」(見一審卷第十七頁),且在原審最後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調查?亦稱:「無」(見原審卷第二 十七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為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 審依憑證據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其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縱就上 訴人所謂已先行見到前方有被害人所駕之機車,究竟距離多遠?未併加詳為認定及說 明,惟綜觀全案證據之載示,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殊難指為違法。本件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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