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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無照 拼裝三輪車滿載約三百公斤之廢紙箱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道路,有 已判刑確定之黃世堯駕駛US-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 ○○號前時,疏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貿然在該處併排停車後,即至 道路對面辦事;甲○○明知其三輪車滿載廢紙導致車體兩側突出,應注意並能注意兩 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擦撞駕駛000-0000號機車正行駛於其右前方 ,亦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之機車騎士時培興。時培興受撞後重心不穩偏右撞及黃世 堯併排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致時培興倒地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 救延至同日二十一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 記載上訴人上揭時地駕駛無照拼裝三輪車滿載廢紙導致車體兩側突出……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擦撞時培興駕駛000-0000號機車等情,於判決理 由二-㈥敍明:「至於檢察官履勘肇事機車,發現機車受損情形為:死者機車是正前 面撞擊到前面之車輛,致機車前頭之車輪葉子板完全凹陷破損而碎裂。機車後面左側 葉子板(膠板),並有一明顯之刮痕,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六二頁), 惟此項勘驗結果與卷內警局所拍攝之照片相比對(相卷第七四頁編號三相片),兩者 之高度相差甚大,本院前審中經命以被告三輪拼裝車與死者同型機車實際比對,由拍 得照片顯示,兩者高低不同,且據卷附照片所示之『刮痕』(見相驗卷第七十四頁編 號三之相片),位置在機車後座左方,似為尖狀硬物所刮造成,以被告所駕三輪車車 體之高度,應不可能造成該『刮痕』,故本院認為該機車上之刮痕與本件車禍應無關 連,本件車禍應係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被告所載之貨物擦撞時培興,時培興之 機車遂撞到黃世堯之左後保險桿,時培興乃跌倒在地,使時培興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而不治死亡。」,為其憑以論斷主要依據之一。然卷查依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之載示 ,僅就死者時培興乘騎之機車與黃世堯違規併排停車之自小客車之撞損情形加以比對 (見相驗卷第六十二頁),並未連同上訴人駕駛之拼裝三輪車一起勘驗查明,即卷附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陳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亦僅有拍攝時培興之00 0-0000號輕型機車與黃世堯之us-9008 號自小客車受損情形(見相驗卷第七十 二至七十六頁)。究竟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之車型若何﹖車身之高度若干﹖本 件車禍發生時其滿載廢紙導致車體兩側突出之長度、高度又是多少﹖以及車體本身有 無擦撞受損情形﹖遍查全卷內訴訟資料對此均付之闕如。參以原判決理由採為裁判論 斷基礎之證人巫光能、林景煌、王建成之證言,因等均非目擊證人所為之證言均屬 傳聞而來,即在場證人吳錫達於檢察官訊以:「當時是否說是三輪車有撞到死者﹖」 時,答稱:「只向警員說三輪車有問題」,問以:「你是否看到車禍﹖」亦稱:「是 聽到聲音才看到」(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次於偵審中經詢以究竟有無 看見死者之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擦撞﹖吳錫達均答稱:「未看見」。可 見上訴人駕駛之拼裝三輪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確有擦撞到死者乘騎之機車,已 非無可疑。又其拼裝三輪車所載廢紙、突出車體兩側之長度、高度究竟如何﹖死者時 培興乘騎機車時之高度又有多高﹖是否及於上訴人所載突出車體兩側貨物之高度,亦 尚欠明瞭,此與攸關判斷本件車禍是否可能由上訴人駕駛拼裝三輪車擦撞造成至有關 係事項,仍有待傳喚相關人證履勘上訴人駕駛之拼裝三輪車比對,併重行調查審認明 白之必要。原審在事實真相未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 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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