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精神分裂傾向,平日在精神症狀表現有思考貧乏、鬆散
、富攻擊性,其社交和職業功能力退化情形,為
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廿四日下午四時許,購買木棍(即鋤頭等工具用之木柄)欲回家更換鋤頭之木柄,行
經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大埔巷十七號附近農路,
適見柯木水在路旁檳榔園內噴灑農藥
,其褲後口袋中露有皮包一只,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臨時起意殺人取財,趁柯
木水不注意之際,持
上揭木棍猛力擊打柯木水頭部、胸部、腹部等致命之部位及腿部
等身體各處,計擊打五十餘棍,柯木水因年老體衰且身背農藥噴霧器,不能抗拒,當
場活遭打死,甲○○見狀,
乃逕自取走柯木水褲後口袋之皮包一只(內裝有現金新台
幣八百五十元、機車行照一張、電話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名片十餘張),隨即逃離
現場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甲○○強劫而
故意殺人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
人罪,
無非以被告於一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
年一月四日之
自白,為其憑以認定之主要依據。然綜觀被告於偵審中
迭次供述之載示
,其於
偵查中從未供認係為錢財始將柯木水打死,且承辦檢察官
訊問證人岳專、邱眠
、陳舜、柯水茂亦均證稱曾被甲○○持木棍追打過。
迨一審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
日調查時被告仍表示係沒什麼原因打柯木水,而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始稱
係為錢財打死柯木水。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又稱因與柯水茂(即柯木水之胞弟
)有怨隙,於案發當天誤認柯木水為柯水茂始以木棍毆打,此經質之柯水茂亦不否認
於案發前一天,曾被被告甲○○追打,可見被告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
供述,似非全然無據。縱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原審審理時,其復承認係為錢包才
打死柯木水。惟審視是日審判長訊以被告:「是否因為拿他錢包才把他打死」答稱:
「是」,問以:「是不是如果不把他打死,錢包拿不到﹖」亦稱:「是的」,而以被
告有精神分裂傾向,平日在精神症狀表現有思考貧乏,鬆散,富攻擊性,其社交和職
業功能力退化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則其是項回答是否為其本
意,非無疑竇,原審就此未予詳加審究,逕以最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基礎,
已
難謂為適法。且對於被告於偵查中及一、二審所為非為錢包始打死柯木水之有利供
述,何以不予採納,於判決理由內未見論述及說明,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
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
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基
本犯罪,必也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始克相當,方可成立結合犯
。倘係先有犯他罪之意思,於行為完成後,始起意犯基本行為者,則應各別論罪,不
能與基本行為成立結合犯。卷查本件依被告之上揭迭次供述,究竟其事前是否即有意
強劫被害人柯木水之犯意,抑或有如
公訴人所指係將柯某當場打死時,始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竊取其屍體上遺留之皮包,仍非無再探求之餘地,此攸關是否構成強劫而故
意殺人之法則適用事項,
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之判斷,自仍有待詳為調查重
行審認明白。原審在究明前,率行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不無速斷,要難謂無
證
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