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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一三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俏 皮佛」究係上訴人製造﹖抑委託大陸工廠製造﹖或大陸工廠自行製造販賣與上訴人﹖ 上知人是否知情而故意交付他人,原審均未查明。㈡原判決亦未查明,該「俏皮佛」 係何人製造﹖有無重製或仿造﹖製造人有無告知上訴人係重製品、仿造品,均有未合 。㈢依大陸廠商之情況說明書,其等製造「俏皮佛」早在告訴人等取得著作權,專利 權之前,係大陸人士自行創作之物,自無重製、仿造可言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及遠堂陶塑公司負責人,明知「俏皮佛」業經黃 映蒲、賴麗娜分別取得著作權及新式樣專利權,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初 起至同年五月廿五日止,向大陸江蘇省宜興市宜興紫砂工藝二廠,以每尊新台幣(下 同)二千七百元買入多尊,在該公司以每尊五千元至一萬六千元賣出,並以此為業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 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事先不知情告訴人 已取得著作權及專利權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次之指訴,及經警在上訴人處起獲「俏皮佛」𧸛品十一尊,另其所簽立估價單二 紙為憑,經分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鑑定結果,均認與真品近 似,已構成混同,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以該「俏皮佛」在台 中市立文化中心展出,在該處發現有仿造品出售,該仿造品又出自上訴人處,其從 事此行業達三、四年之久,所辯不知情他人已享有著作權及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云云, 不足為採,自合乎經驗法則,難指為違法。又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向 大陸江蘇省宜興市該江蘇宜興紫砂工藝二廠查詢究係上訴人訂製抑僅單純銷售,歷經 二年,仍未獲見覆,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並非不予調查,加以卷附估價單二紙及上 訴人之妻與告訴人代表就訂購仿製「俏皮佛」一百尊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上訴人已 聽聞他人言及該「俏皮佛」有人取得專利權(偵查卷第十六頁筆錄)仍為銷售行為或 約定,其向大陸廠商訂購轉售圖利,極為明灼,原判決未深究大陸地區重製、仿造之 情形,因此部分未在審判範圍,自無不合。又告訴人之「俏皮佛」業經取得著作權及 專利權,有有關之證書影本在卷為證,自難徒憑大陸廠商片面出具之情況說明書影本 ,推斷大陸地區生產在先,告訴人等非原始創作等情,原審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及證明 力之判斷,亦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重複為 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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