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呂福元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妻王○桂(判刑確定),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號一、二樓經營私娼館,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在嘉義縣水上鄉,以每年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
柯○價買略誘其未成年之女兒柯○蓮(000年00月0日生),
期間三年;於八十
年一月份,在花蓮縣新城鄉,經金○梅介紹,以六十萬元向吳○厚、陳○桃價買略誘
其未成年女兒吳○麗(000年00月0日生),為期二年;八十年三月間,經金○
梅介紹,在花蓮縣秀林鄉,向林○枝、鍾○蘭價買略誘其未成年之女兒林○菁(00
0年0月0日生);八十一年五月底,在屏東縣內埔鄉,以六十萬元向張○滿價買略
誘其未成年女兒潘○琴(000年0月0日生)為期二年。而命上述四名未成年人在
該私娼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每次接客以十五分鐘為
一節,每節收款六百或七
百元,所得大部分均歸甲○○與王○桂所有。又為防
渠等逃跑,甲○○與王○桂並僱
人監視看管,陪同渠等外出以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
等情。因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
訴,仍處意圖營利略誘婦女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裁判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
者,自應比較適用,究難置而不論。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四
年八月十一日經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二十五條就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以
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
或收受者,定有刑罰明文,且較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處罰為重。本件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既為被告與其妻先後略誘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柯○蓮等人,向其父母價買至
私娼館內賣淫,自該當前述條例第二十五條之罪名,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重輕,以
憑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逕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次查被害人吳○麗
迭述其於八十年一月廿五日至被告經營之私娼館賣淫,同年
五月廿三日被查獲,即回花蓮住居地就讀國民中學,
迨至八十二年三月底始再回被告
處賣淫等語,原判決事實未予明確認定,泛謂吳女於八十年一月份至八十二年九月廿
四日查獲時均在被告處賣淫,已有未合。且關於被告八十二年三月底之第二次
犯行,
吳○麗或謂係因與男友吵架,賭氣自願至被告處(少連偵卷第三、四頁、第一審卷第
一二五頁),或稱係被告再至花蓮將其押回桃園,其父母並不知情云云(偵字卷第二
三四八號卷第九、十頁),如屬前者,上訴人似不構成
略誘罪,如係後者,則犯有刑
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實情如何,有待詳查審認。另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害
人柯○蓮、林○菁部分,僅憑其父母所立之同意書及本票等為證,未傳訊各該被害人
及其父母,查明詳情,以憑為論罪依據,及認定被告是否與王○桂為共犯(依王○桂
之供述,被告並未參與經營私娼館),原審
證據之調查既有未盡,本院自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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