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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杜仁豪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邱美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仁豪明知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 二年十月廿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廿七日止,多次與友人至台中市○○○路○○○號海派 餐廳忠明店宴飲,積欠新台幣(下同)共計十四萬二千三百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並基於概括犯意,偽簽「陳大川」名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八紙,交與餐廳員工邱 美玲,經邱某在本票上附記「邱」字以示負責,屆期本票不獲支付,邱女因而墊付該 款後持有該八張本票,提起本件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後因其他原因,致犯 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向海派餐廳消費,以偽造之本票搪塞,如果無訛,則被害人為「陳大川」及該餐 廳,自訴人不過因本票如未獲支付,因其簽註保證,須代墊該款而取得該本票上之權 利而已,揆之上述說明,已難謂其得提起自訴。況自訴人在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提起本 件自訴後不久,即具狀撤回(第一審卷第十三頁),並謂「餐廳尚未向自訴人追索, 故自訴人尚非本件自訴之被害人……請准予自訴人撤回自訴」云云,更難指其係該偽 造本票之持有人而受害。㈡自訴人在原審稱海派餐廳係公司組織(原審卷第一五一 頁),而原審雖向台中市政府函查該餐廳之經營組織無著,惟該餐廳係公司、合夥或 獨資,自訴人之身分如何,攸關自訴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仍應詳為查證,原審卷( 第四十一頁)所附上訴人支付該餐廳之支票票根,非不得依此調取該支票原本,查明 海派餐廳之銀行帳號名稱等而為審認,或函查其他機關查明其確實之組織,以憑判斷 。㈢上訴人辯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台中市○○路○段○○○號乾隆皇KTV消 費,亦簽發其別名「陳大川」之本票(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以支票換回該本票,有其所提支票票根(同卷第四十三頁),查此均在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原判決卻謂該本票非金融機構發給,上訴人非不得事後簽署以資 掩飾云云,認該證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不無證據上之理 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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