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尤挹華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黃林錦花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
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間,返回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七七號住處,因其妻不外出
工作,又疑與男人有染,雙方生衝突,上訴人氣憤難忍,基於殺人犯意,出手扼住黃
林錦花頸部致其窒息死亡,後與其母黃陳鐓(判刑確定)商議湮滅
證據,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以涼被包裹屍體,合力抬至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放至同村一九三號
其舊宅倉庫,並故佈疑陣,將死者內褲脫下放於一旁,長褲褪至臀部下,屍體旁置農
藥,偽似服毒自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依死者身上前陰採有分泌物,經化驗結果,為精液反應陽性,血型屬A型,肛門
分泌物亦呈弱陽性精液反應(見
相驗卷第六十四頁鑑驗書);檢察官至現場之
勘驗筆
錄亦載明死者下體下面有數張衛生紙,有染著疑似分泌物,身旁桶內置其內褲及染有
糞便衛生紙,屍體小泥地上有擦拭大便痕跡等語(同卷第十五頁)。然該內褲經化驗
結果卻無精液反應(同上鑑驗書),凡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殺死被害人後,棄
屍至舊宅倉庫內,然後脫下其內褲,褪其長褲至臀下等情不符(如依原判決之認定,
該內褲似應有精液反應或沾有糞便),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另警員程進財在第一
審證稱該舊宅倉庫前後均有門,後門未鎖伸手即可打開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反
面),原判決理由一之㈡末段認僅上訴人有倉庫前門鑰匙能開啟進出,及死者若自殺
,倉庫門應係開啟等情,與
經驗法則亦非無違。又
證人童貴陽在案發後第二日警訊中
即供認上訴人案發日整日在工地工作,至下午五時始下班,做砌磚工作等語(警卷第
一一七頁),其
證言如何不可採,及上訴人女兒黃淑惠在第一次偵訊中及歷次偵審均
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審何以獨採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指認見上訴人母子棄屍
之證言(同上卷第八十八頁)未見詳敍,理由均有未備。再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載明死
者下體有數張衛生紙染著疑似分泌物,有無送請
鑑定,卷附鑑驗書(同卷第六十四頁
)無此資料,是否係警局卷所附另紙鑑驗書影本上
所載之衛生紙團(警卷末第三頁)
不明;屍體旁之農藥究原即放置倉庫,或上訴人家中所有,移置該處,
亦非不能調查
;死者下體精液與上訴人血型不符,顯然生前另有他人與之有性行為與本案是否有關
,均待詳查審認。案涉重典,原審調查證據既有未盡,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
法
律上之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