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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鄭昭豐、彩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彩宏公司)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南市○○段九四五、九四六號二筆土地,約定 三方各占三分之一,後因鄭昭豐無力出資,將部分出資移由上訴人承受,僅保留卅六 分之三點五股份,該土地出售,登記名義人陳世南未將鄭昭豐應得價款交付,鄭某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上訴人明知鄭昭豐係獨立之合夥人,非以隱 名合夥方式依附其名下,竟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該案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陳述:鄭昭豐之股份包含在其份內等語(即指鄭某為隱 名合夥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偽證罪刑,固非 無見。 惟刑法上之偽證罪,除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外,尚以其 所述不實係出於故意為必要,否則仍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原判決認定告發人鄭昭豐就 該土地出資,係合夥人之一,上訴人卻為虛偽陳述,謂鄭昭豐之股份包含在其份內云 云,即係證稱為隱名合夥。惟查合夥或隱名合夥,為民事上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之 知識閱歷,是否全然瞭解,已非無疑;況其在第一審審理中,亦自承鄭昭豐應分配之 款項,陳世南認係依附在伊名下,已交付與伊,惟鄭某尚欠伊債務,伊主張抵銷後餘 款已發存證信函通知鄭某來領云云(第一審卷第九頁),如果屬實,則其所述似非迴 護陳世南,縱與實情未符,能否謂出於故意,尚待審酌,原審未就此部分為調查認定 ,尚嫌速斷。又證人陳秀風、陳文禎於第一審及原審本案或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 渠兩人為隱名合夥人,鄭昭豐亦依附在上訴人名下,同屬隱名合夥人,重大決定均通 知隱名合夥人參與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此 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見論敍,亦屬證據上理由未備。又按 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 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 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 因偽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後,原起訴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原審 卷第廿頁),乃原審對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 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判決揆諸首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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