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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不採 信證人馮恒文所為未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而採信該證人在判決前為 求交保及減輕罪責所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片面供述,殊屬武斷。又原審認定上 訴人向馮恒文推銷安非他命,未說明憑何證據,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賺取差價利潤 及報酬,遽認上訴人販賣,更屬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原審謂上訴人之朋友送貨後 直接交與馮恒文,顯見上訴人無交付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行為,既無交易行為,豈能謂 之販賣﹖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販賣安非他 命之聯絡工具,理由欄却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馮恒文在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係 向朋友調來轉賣;證人張惠珠在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上訴人問馮某要不要買,經應允 ,上訴人始叫其朋友來各等語;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其使用000-000000號 呼叫器之供述及卷附經馮恒文在第一審偵審中供認屬其所有,載有上訴人姓名上開 呼叫器號碼之記事簿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馮恆 文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麻醉 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僅陪同馮恆文前往購 買安非他命,未使用前開呼叫器販賣安非他命,馮恒文係為減輕刑責而胡亂指訴云云 ,為卸責之詞;證人馮恒文後所為上訴人僅陪同其前往購買安非他命,未向上訴人 購買,其警訊時被刑求;證人張惠珠於原審所為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等證言,均不足 取,於理由分別詳予指駁。復已說明上訴人係單獨販賣,而非幫朋友或與朋友共同販 賣暨上訴人與馮恒文買賣合意後,叫朋友送安非他命直接交與馮某,為交易上所常見 ,不影響其單獨販賣行為之成立及其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對事實 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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