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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 貴蘭指訴上訴人甲○○搶奪之時間,市場內人潮熙來攘往,何不疾聲呼救﹖又何不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搶當日即報警,而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始報案﹖殊悖 常情。㈡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警訊時指稱:「……正當我將所賣魚之錢放入我 口袋內時,有一名男子叫大胖榮外號的人從我手中搶走現金三千一百元(新台幣,下 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稱:「我當時在桃(園)市○○街南昌 東街(南門市場)販賣小魚乾貨品,並掏出我身上錢鈔數鈔票,正當我數鈔票時,嫌 犯甲○○走近我身邊,從我手中搶奪我手上現鈔三千一百元,轉身怱忙逃走……」。 又稱:「我當時被搶奪後回家,跟我先生簡添旺講,並四處找尋打聽……」;於第一 審訊以:「被搶完如何處理﹖」答稱:「我去找,找不到,打電話叫我先生來處理。 」簡添旺於警訊時稱:「當時我不在場,因我太太是個婦人家講話不方便,……」, 並未稱:「我太太打電話回家,我才……」之語,然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有無看到 」時,却答稱:「沒有,是我太太打電話回家,我才騎機車出來」。二人先後所陳, 均不相符,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斷罪資料,於經驗法則有違。其實三千一百元係告 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親交上訴人,託在宜蘭代購魩仔魚,因逾匝月,未 見回音,與其夫氣憤之餘,而共同誣陷上訴人搶奪。㈢上訴人自警訊偵審中,始終 否認有搶奪情事,於警訊時即供稱三千一百元係告訴人親交,託至宜蘭買魩仔魚,嗣 因未買,即託其兄林振裕代為歸還遭拒等情。而林振裕於警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 這件事,是她(指告訴人)先生約此事一個月後,至市場找我,說甲○○向陳貴蘭借 三千多元,找不到甲○○,要叫我替我弟還錢,我沒有答應」。「我問我弟弟有無這 件事,他說有向她拿這筆錢。他於十二月下旬有寄錢給我轉交給陳貴蘭,但她不接受 ,我並拜託市場清潔工外號阿皮之男子轉交,她不接受」等語無訛,足見無搶奪情事 至明。上訴人與林振裕於偵查中就告訴人託交三千一百元之事實,說詞縱微有出入, 亦僅屬反證有無證據力問題,尚難資為臆斷上訴人有搶奪犯行。㈣林振裕與王培(即 綽號阿皮之男子,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辯護意旨狀誤載為王皮)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 旬某日,欲轉交三千一百元給告訴人,其時間在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警報案 之前,可見簡添旺於原審證稱:林振裕係於伊告知上訴人搶告訴人之錢,並向派出所 備案後,才說要還錢、請客道歉及另託黃皮(即王培)還錢,因伊已報案,才加以拒 絕等語,偏袒不實。原審未予傳訊證人林振裕、王培,細加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訴人未婚,販賣水果維生,已糊口,殊無搶奪告訴 人區區三千一百元必要。因見魩仔魚價昂,不敢擅予代買後,即一再託人將款交還告 訴人被拒,於原審由辯護人處知悉告訴人住所後,復已促請林振裕將款郵滙告訴人, 足見其心地光明磊落,原審未善盡調查職責,遽認郵政滙票為贓款,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與南昌東街口南門市場內,見告訴人手中握有賣魚所得現款三千一百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予以搶奪後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搶奪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 中指訴詳,並有上訴人事後託其兄林振裕寄還告訴人之郵政滙票影本附卷可稽,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三千一百元係告訴人託伊到宜蘭買魩 仔魚,無搶奪行為云云,為不足取,證人林振裕於偵審中所為證言,與上訴人所供歧 異,且前後矛盾,益徵上訴人所辯不可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復於判決內說明 認定告訴人於被搶後,係以電話通知其夫簡添旺到市場處理及上訴人係在案發後恐被 追訴刑責,才託其兄林振裕還錢聲請傳訊證人黃皮(即上訴意旨所指之王培)、林 振裕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處。㈠按證據之取捨、事實 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一般人對突發事故之反應,每因其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而有不同,未 可一概而論。又搶奪非告訴論之罪,並無告訴期間之限制,不以被害人於被搶後立 刻報案為必要。故告訴人於被搶時未疾聲呼救及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始報案,難謂 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既在市場以販賣魚貨為生,則不論其指訴被搶之款係賣魚所得 正欲放入口袋者或自身上掏出點數者,均無碍該款係賣魚所得之款之認定,上開不符 之供述,於上訴人是否應成立搶奪罪無關。又證人簡添旺於警訊時稱:「當時我不在 場,因我太太是個婦人家講話不方便,由我陪他到所說明整個案情」(見偵查卷十頁 背面),係在說明陪同告訴人報案之理由。與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有無看到」時 ,答稱:「沒有,是我太太打電話回家,我才騎機車出來」(見偵查卷十七頁背面) ,係在說明案發後之處理情形,並無齟齬。而原審係依憑告訴人與其夫簡添旺在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而認定告訴人於被搶後,係以電話通知簡添旺到市場處理( 見偵查卷十七頁背面、第一審卷十四頁正背面),至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警 訊時稱:「我當時被搶奪後回家跟我先生簡添旺講……」,與上開供述雖有不符,然 此僅係枝節問題,並不影響對上訴人搶奪行為之認定。告訴人與簡添旺之供述,無誣 陷可言,原審證據上之判斷,與經驗法則無違。㈡就上訴人取得三千一百元之原因, 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親交託其至宜蘭買魩仔魚云云。然與其兄林振裕或稱係上 訴人向告訴人所借之款(見偵查卷十一頁背面),或稱係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魚乾交 付(見偵查卷二十一頁),所供大相逕庭。而林振裕於警訊時已證稱上訴人販賣水果 維生(見偵查卷十一頁),既非賣魚,告訴人自不可能託其買魚。原審不採信上訴人 辯解,而依憑告訴人指訴及卷附郵政滙票影本,認定上訴人有搶奪行為,非屬臆斷。 ㈢證人林振裕在警訊時證稱告訴人之夫簡添旺於案發一個月後,有去催討三千一百元 ,嗣其問上訴人有無此事,上訴人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託其欲將款還給告訴人等 語(見偵查卷十一頁背面),則原審採信證人簡添旺在原審證言,認定上訴人係在案 發後恐被追訴刑責,才託其兄還款,信而有徵。而此項事後欲還款行為,不能證明上 訴人無搶奪行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皮(即王培)、林振裕欲證明曾受託還款, 原審認無必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生活是否不虞匱 乏,與是否會犯罪無關。尚難因上訴人販賣水果已堪糊口,資為其不致搶奪告訴人三 千一百元之論據。而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既足認定上訴人犯罪,並已詳予說明認 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不足取之理由予以論列說 明,亦難謂有未盡調查職責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上 訴人犯罪之成立無關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尚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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