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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八、二五六一八、二四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商需款週轉,與其母程貴女(第一審通緝中)共謀 ,推由程貴女出面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召集包括會首在內共五十名 會員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約定每月五日、二十日十三時,在 高雄縣鳳山市鎮○路北巷四十六號其住處開標,而其亦分擔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行為 ,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在上址利用會員未前往投標機會,推由上訴人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會員署押 (書寫姓名或簡稱)於投標單上,並填載標息,偽造表示願以該金額之利息,標取會 款意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再由其二人向其他未得標會員(即俗稱活 會會員),佯稱係「遭冒標之會員」得標,對「遭冒標之會員」,則誆稱由其他會員 得標,以此詐術使上述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至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止,連同死 會會員會款共計收取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上述活會會員(詳細各 次冒標時間、會數、遭冒標會員名稱、偽填標息金額、各次冒標收取會款金額及計算 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蕭光輝所參加二會,原均已遭冒標,因不知情,於八十 二年十月五日前往標會,上訴人與其母程貴女,為免被發現,仍讓蕭光輝標取,再向 其他會員誆稱係王國殊得標,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亦如數給付 ,而原應交給蕭光輝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張光輝自己二會應交會款),卻僅給 八萬元,其餘予以詐取。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宣告止會,後又避走他處,上述會 員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母程貴女連續十一次,冒用附表所列會員名義,偽造標 單,標取會款,係以附表所列會員之指訴及該些會員所提出之會單一紙(見證物清冊 第十八頁)為依據。然其理由又謂該張會單係會員於每次開標後,依上訴人與其母當 時所告知之得標情形予以記載,應屬上訴人與其母冒標之時間與偽填之標息無訛。準 此,則無異於每次冒標後,即將冒標情形告知被冒標之人,殊屬不可能,其理由顯然 矛盾。該張會單究係何人填載,內容是否真實,仍待調查審認。㈡原判決認定八十二 年十月五日係會員蕭光輝得標,上訴人與其母則向其他會員誆稱係王國殊得標,向其 他會員收取會款,而原應交給蕭光輝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僅給八萬元,其餘予以詐 取。然證人鞏洋屏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八十二年十月 五日開標時,只剩五個活會,我母親本來要以壹仟伍佰元寫下該會,但是會員王國殊 的媳婦表示她也要標,可是程貴女却說會已經被某人以壹仟伍佰元標下了,王國殊的 媳婦就很生氣質問程貴女是誰標的,程女也說不出來,後來王國殊的媳婦就以貳仟伍 佰元硬是把八十二年十月五日開標的會標下……」(見證物清冊卷第七頁背面、第八 頁)。該項證言,與認定上訴人及其母向其他會員稱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係王國殊得標 而收取會款,是否係施用詐術,至有關係。原判決恝置不論,亦屬理由不備。㈢依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與其母冒用附表所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後,係向其他未得標 會員佯稱係「遭冒標之會員」得標,對「遭冒標之會員」則誆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以 此詐術使上述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顯認等詐取之金額,為尚未標取之會員 所交付之會款金額,自不包括真正已標取之死會會員所繳會款在內。而此項金額究為 若干﹖為與科刑有關之事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竟未為記載,而泛謂連 同死會會員會款共計收取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元,不無疏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 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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