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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就其行為與判決主旨無關之電話恐嚇被害人部分行 為,究竟應否成立連續犯﹖專憑己見,斤斤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又宜否緩刑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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