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述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就其行為與判決主旨無關之電話恐嚇被害人部分行
為,究竟應否成立
連續犯﹖專憑己見,斤斤爭辯,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又宜否
諭知
緩刑,
乃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