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常業
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
證人許春木等六人之指證,
扣案貸放款項相關資料,及上訴人承認貸放款項
於上開各人之供述,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
以之為常業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
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
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