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為之,法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竟遲至八十五
年一月五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
上訴期間。因認其
上訴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