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連續控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列之警察、稽查員、檢察官、檢察長、法院院長等涉嫌
偽造文書、凟職等罪嫌,
參酌
各該
告訴及自訴案件所附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上訴人否認有誣告
故意,並辯稱:其所訴均屬實情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
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
不備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
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