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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朴子溪和平村羌仔科橋下,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 電氣之規定,竟違反之,擅自以電氣採捕魚類,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極棒二支、蓄電池一組、漁簍一個、及漁獲物淡水魚 七條,經變賣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其所有供捕漁用之上開工具及漁獲物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 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罪,判處拘役叁拾日。扣案之電極棒二支、蓄電池一組,係上訴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漁獲淡水魚七條,嗣變賣所得二十元,及漁簍一個,係漁具 ,均依法宣告沒收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惟念上訴人並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情節輕微,犯後 尚知悔悟,本院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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