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貳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朴子溪和平村羌仔科橋下,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
電氣之規定,竟違反之,擅自以電氣採捕魚類,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極棒二支、蓄電池一組、漁簍一個、及漁獲物淡水魚
七條,
嗣經變賣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元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
坦承
不諱,並有
扣案其所有供捕漁用之上開工具及漁獲物
可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
乃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
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
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罪,判處
拘役叁拾日。扣案之電極棒二支、蓄電池一組,係上訴
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漁獲淡水魚七條,嗣變賣所得二十元,及漁簍一個,係漁具
,均依法
宣告沒收之,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惟念上訴人並無前科,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情節輕微,
犯後
尚知悔悟,本院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
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