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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 白扣案槍械、子彈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 罪者,必須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礮、彈藥、刀械, 始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此觀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獲悉其住居所藏置槍彈,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 ,持往上訴人住所內查出部分槍彈後,上訴人見無可抵賴,始帶同查案警員,在上開 住所之另一角落,起出另部分槍彈。顯與自首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殊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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