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與已定讞之共犯吳天祿等三人
於第一審偵、審中互核一致之
自白,
參酌扣案走私未稅洋煙二十萬包等
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係受僱至
外海接駁
搬運,不知為走私物品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予指駁之事項,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
上訴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
宣告緩刑,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