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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穚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三六二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常業重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證人王文章等三人之證述,及卷附 借貸客戶資料袋、質押票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後所辯:伊未經營借貸業務,僅受僱他人接聽電話,亦非常業 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殊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伊僅應成立幫助犯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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