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穚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三六二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常業重利,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
參酌證人王文章等三人之證述,及卷附
借貸客戶資料袋、質
押票券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後所辯:伊未經營借貸業務,僅受僱他人接聽電話,亦非常業
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殊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伊僅應成立
幫助犯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