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五
月及三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猶未悔改。基於營利之
意圖,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鄉○○路○
段○○○巷○弄○○○號林瑛茹(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住處;以先向不詳姓名者每包低於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代價購入之安非他命,再以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予林瑛茹一包供其吸用
牟利。
嗣林瑛茹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為警查獲,經林
瑛茹供出係向上訴人購買之上情,並帶同警方○○○鄉○○路○段爽快冰菓室前查獲
上訴人。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所憑之
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故被告否認犯罪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以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固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之判斷,仍應受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又證據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違背
證據法則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將一包安非他
命持至林瑛茹住處以一千元代價販售予林瑛茹之
犯行,係以林瑛茹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
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在警訊中係辯稱:因伊與伊女友宋清雲吵架
,可能林瑛茹要為宋清雲報復,才
指認伊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與在原審審理中所辯:
伊為了(糾纒)伊女友宋清雲,常打電話去煩林瑛茹,林瑛茹不高興才
故意誣陷云云
,前後並不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然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三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故林瑛茹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被警查獲後,在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與其得否適用
上揭規定寬減
其刑﹖至有關係,第一審對林瑛茹部分之確定判決,亦已適用上開規定對林瑛茹減輕
其刑,則林瑛茹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始得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至上訴人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遭林瑛茹報復、
誣陷原因之辯解,
乃上訴人主觀上之判斷,
縱有不符或不能成立,亦不得執為上訴人
有罪之論據。經核林瑛茹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曾供認自八十三年六
月中旬起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時間為同年八月十五日中午,經
訊問安非
他命來源,則僅供稱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以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一小包,且僅向上訴
人購買一次而已(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偵
查卷第九頁反面),但林瑛茹帶警前○○○鄉○○路○段爽快冰菓室前
逮捕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上訴人時,曾對上訴人加以
搜索,並未查獲任何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關
之證物,此有承辦刑警之報告書載明
可稽(警卷第八頁反面),且經警採集林瑛茹與
上訴人之尿液送請嘉義縣衛生局鑑驗結果,林瑛茹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上訴
人尿液則未檢出該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卷
足憑(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
二十三頁),
足證林瑛茹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尚有吸用安非他命之
事實,則何以林瑛茹僅供述於二月餘前,即同年六月中旬向上訴人購買一小包安非他
命﹖對其於警訊中所供同年八月十五日尚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及遭警查獲於同年八
月二十三日吸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如何,何以又始終未曾供述﹖似與一般常理有違,
能否遽然採信,已不無疑義。況林瑛茹在第一審審理時,原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
他命,聲稱:「以為是甲○○通報抓我,所以我要陷害他」,繼而改稱:「他確有賣
我安非他命」,經訊問為何翻供﹖却又答稱:「因為之前是我編造的」(一審卷第十
四頁、十五頁),原審調查訊問中,林瑛茹仍否認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
(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林瑛茹前後不一之供述,尚有殊多疑竇之處,原審未加詳
究,致事實真相猶欠明瞭,遽行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
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