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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 證人陳美玉等四人之證詞,及扣案偽造新台幣幣券之模版及偽造成品等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伊等偽造幣券 之行為,尚屬未遂,及監聽記錄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 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取之陳詞,專憑己見,斤斤爭辯,顯係就原判決所 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 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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