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十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辦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參酌扣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三聯單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偽冒楊慶郎名義簽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三聯單,持以行使,應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殊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顯難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因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
宣告緩刑,本院無從
審酌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